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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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邱瑞文 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8月20日屆滿,本金自借款日起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享有年利率0%之優惠,嗣自93年12月起分80期依固定週年利率12%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3年12月19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666,668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3年12月20日起仍積欠原告666,668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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