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518號、9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二行所載:「涂集成」,均更正為:「乙○○」;另第八行部分補充:「‧‧‧提寫提款金額200,000萬元,而偽造完成乙○○欲提領現金200,000萬元款項提款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第一銀行‧‧‧」
二、按卷附之提款條1紙,於其上填載欲提領之金額,並蓋用提款人印鑑後,即係表達欲提領現金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另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盜用印章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遷移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台新銀行,又任意詐領告訴人乙○○之存款,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之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和解,告訴人台新銀行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手段、動產擔保之額度、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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