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6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4年5月5日10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花旗山莊牌樓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該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6日10時30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甲○○復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5月2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頭林巷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亦徒手以上揭方式竊取之,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5月23日7時50分許,甲○○騎乘該部贓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力行魚池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訊中均指述渠等確有上揭機車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報案機車失竊之證明單1紙、被害人2人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就被告竊盜被害人乙○○上揭機車犯行部分,以94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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