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48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被告 蘇寬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蔡柏安 (原名蔡政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間不詳日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龍哥 」、「 元大彪 」、「 保時捷 」之成年男子間,謀議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由綽號「龍哥」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元大彪」則擔任網路系統商,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保時捷」則負責在大陸地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及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將提領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交與「龍哥」分配,陳慶宏則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購買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蔡柏安則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第三線人員(各線人員角色分工,詳如後述)。謀議既定,即推由蔡柏安先於100年3月間某日,承租雲林縣○○鎮○○路○○○○○號3樓3-1室,作為跳板機房(無人機房),復於同年4月8日,向不知情之 廖志成 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以下簡稱西螺詐騙機房),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59.
126.37.228之網路位址,透過網際網路並使用VPN(跳板)系統及遠端軟體(TeamViewer),連結前述跳板機房及詐騙機房,以掩人耳目,繼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儲值卡(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確認發送詐欺語音簡訊餘額,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集線器、IP分享器、數據機(接聽由大陸地區回撥之電話,及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中國移動通訊SIM卡(供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聯繫大陸地區車手共犯使用)、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監視器(監視機房外動態)、錄音筆、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列表機(供列印詐欺相關資料)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大陸民眾人頭帳戶(向「保時捷」取得,供詐騙大陸民眾匯款使用)。嗣於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龍哥」即在網路上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與「龍哥」有犯意聯絡之 劉建彬 (於100年5月初加入,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楊智凱 (於100年5月7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6月確定)、 張朝寓 (原名 張家瑋 ,於100年5月10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於100年5月13日加入,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李凱勳 (原名 李宏仁 ,於100年4月間加入,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詹皓雲 (於100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少年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0日生,100年4月初加入,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9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蔡柏安除指示上開成員背誦教戰手則外,並指派詹皓雲、少年余○○擔任一線人員,劉建彬、楊智凱、張朝寓、李凱勳擔任二線人員,乙○○則兼任一、二線人員,而著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電話詐騙行為。其詐騙模式為,先由蔡柏安與「元大彪」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元大彪」所提供之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盟公司)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61.63.3.17號IP網段,再於網段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地區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法院諮詢處人員之詹皓雲、少年余○○、乙○○(即一線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云云,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劉建彬、楊智凱、張朝寓、李宏仁、乙○○(即第二線人員)佯稱以電話錄音方式,為該民眾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其所申設,需將帳戶取出登記云云,如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法院公證處人員之蔡柏安(即第三線人員)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如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通知「保時捷」前往提領,「保時捷」於扣除應得之款項後,將餘款經由地下匯兌匯款與「龍哥」,再依前已約定之電信流詐欺機房管理人陳慶宏20%,第一、二及三線人員分別為5%、6%及7%之比例分配,而系統商「元大彪」則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費用,分配之餘款則先歸墊前已支付之機房租金、設備採購費用及成員食宿等營運犯罪成本後,悉歸「龍哥」所有。上開西螺詐騙機房自100年4月間開始運作,自100年5月9日至15日止(共計7日)劉建彬等人均依蔡柏安指示背誦、練習前揭詐騙用語,於參與之日數內,每日均各別起意而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述方式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計2,087通,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均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
二、嗣於100年5月16日8時許,陳慶宏、蔡柏安獲悉警方已前往西螺詐騙機房查訪,而中止西螺詐騙機房之運作及詐騙行為,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設立詐騙機房(以下簡稱虎尾詐騙機房)從事詐騙,陳慶宏、蔡柏安(二人就共同涉犯虎尾詐騙機房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確定)、「龍哥」、「元大彪」、「保時捷」即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運作虎尾詐騙機房,招來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西螺詐騙機房原有成員詹皓雲(共同涉犯虎尾詐騙機房部分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少年余○○(共同涉犯虎尾詐騙機房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49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乙○○、劉建彬、楊智凱、張朝寓(四人就共同涉犯虎尾詐騙機房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8月確定)、李凱勳(就共同涉犯虎尾詐騙機房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次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嗣於100年6月9日9時50分許、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虎尾機房及對陳慶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而於103年1月27日全部銷燬)。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已改制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共犯即少年余○○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少年余○○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其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予說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慶宏、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暨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涉犯西螺詐騙機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宏、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共犯蔡柏安、楊智凱、李凱勳、詹皓雲、少年余○○結證、證人即西螺詐騙機房房東廖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計2,087通通話)、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494號宣示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電腦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100年7月19日雲警鑑字第100002374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8日刑醫字第100006821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00年6月3日雲警鑑字第100001848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6863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而於103年1月27日全部銷燬),足徵被告陳慶宏、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慶宏、乙○○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宏、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陳慶宏、乙○○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慶宏、乙○○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各7次(自100年5月9日至15日止,共計7日,1日計以1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慶宏、乙○○與共犯蔡柏安、楊智凱、李凱勳、詹皓雲、劉建彬、張朝寓、上開綽號「龍哥」、「元大彪」、「保時捷」、少年余○○及其餘不詳姓名擔任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慶宏、乙○○等人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期間之各日,均係一次共同群發詐騙訊息與大陸地區不同之被害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各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渠等先後所犯7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為不同之犯罪日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陳慶宏、乙○○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少年余○○(余○○共犯期間係自100年5月9日至100年5月15日止)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有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陳慶宏、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雖移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將但書「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依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用新法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陳慶宏、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均為已成年人,與前開少年在共同參與之期間內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慶宏、乙○○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各7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蔡柏安、楊智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慶宏、乙○○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基於共犯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雖本件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陳慶宏與共犯蔡柏安、綽號「龍哥」、「元大彪」及「保時捷」等人共同籌組詐欺集團,復僱用被告乙○○及共犯楊智凱、劉建彬、張朝寓、李宏仁、 詹晧雲 與少年余○○,並由被告陳慶宏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負責購買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被告乙○○兼任1、2線人員;並審酌被告陳慶宏本案之前並未有經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本案之前有藏匿人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查,被告陳慶宏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材燒青瓷經銷業務、被告乙○○高中畢業及從事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檢察官另案執行而於103年1月27日銷燬在案,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人員註記銷燬字樣可憑(參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8號案件第71至88頁),堪認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倘以該物無法再執行沒收為由宣告追徵價額,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0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案物編號│││││/持有人││├──┼───────────────┼───┼────┼─────┤│①│電腦設備(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蔡柏安│15-2B-1│├──┼───────────────┼───┼────┼─────┤│②│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蔡柏安│15-2B-2│├──┼───────────────┼───┼────┼─────┤│③│交戰守則│1張│ 曾昭翔 │15-2B-3│├──┼───────────────┼───┼────┼─────┤│④│記事本│1本│曾昭翔│15-2B-4│├──┼───────────────┼───┼────┼─────┤│⑤│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曾昭翔│15-2B-5│├──┼───────────────┼───┼────┼─────┤│⑥│記事手寫稿│6張│少年余○│15-2B-6│├──┼───────────────┼───┼────┼─────┤│⑦│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少年余○│15-2B-7│├──┼───────────────┼───┼────┼─────┤│⑧│記事本│1本│ 陳國銘 │15-2B-8│├──┼───────────────┼───┼────┼─────┤│⑨│記事手寫稿│5張│陳國銘│15-2B-9│├──┼───────────────┼───┼────┼─────┤│⑩│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陳國銘│15-2B-10│├──┼───────────────┼───┼────┼─────┤│⑪│交戰守則│1張│ 林瑋宏 │15-2B-11│├──┼───────────────┼───┼────┼─────┤│⑫│記事手寫稿│1張│林瑋宏│15-2B-12│├──┼───────────────┼───┼────┼─────┤│⑬│記事本│2本│少年王○│15-2B-13│├──┼───────────────┼───┼────┼─────┤│⑭│交戰守則│1張│少年王○│15-2B-14│├──┼───────────────┼───┼────┼─────┤│⑮│記事手寫稿│7張│少年王○│15-2B-15│├──┼───────────────┼───┼────┼─────┤│⑯│交戰守則│1張│ 賴健生 │15-2B-16│├──┼───────────────┼───┼────┼─────┤│⑰│記事手寫稿│1張│賴健生│15-2B-17│├──┼───────────────┼───┼────┼─────┤│⑱│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賴健生│15-2B-18│├──┼───────────────┼───┼────┼─────┤│⑲│交戰守則│1張│ 徐楷傑 │15-2B-19│├──┼───────────────┼───┼────┼─────┤│⑳│記事本│1本│徐楷傑│15-2B-20│├──┼───────────────┼───┼────┼─────┤│㉑│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徐楷傑│15-2B-21│├──┼───────────────┼───┼────┼─────┤│㉒│記事本│1本│ 劉坤昇 │15-2B-22│├──┼───────────────┼───┼────┼─────┤│㉓│交戰守則│1張│劉坤昇│15-2B-23│├──┼───────────────┼───┼────┼─────┤│㉔│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劉坤昇│15-2B-24│├──┼───────────────┼───┼────┼─────┤│㉕│記事手寫稿│1張│ 莊秀敏 │15-2B-25│├──┼───────────────┼───┼────┼─────┤│㉖│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莊秀敏│15-2B-26│├──┼───────────────┼───┼────┼─────┤│㉗│電子產品(錄音筆)│1台│少年余○│15-2B-27│├──┼───────────────┼───┼────┼─────┤│㉘│電腦設備(鍵盤)│1個│少年余○│15-2B-28│├──┼───────────────┼───┼────┼─────┤│㉙│電腦設備(鍵盤)│1個│賴健生│15-2B-29│├──┼───────────────┼───┼────┼─────┤│㉚│電腦設備(鍵盤)│1個│徐楷傑│15-2B-30│├──┼───────────────┼───┼────┼─────┤│㉛│電腦設備(鍵盤)│1個│劉坤昇│15-2B-31│├──┼───────────────┼───┼────┼─────┤│㉜│電腦設備(鍵盤)│1個│莊秀敏│15-2B-32│├──┼───────────────┼───┼────┼─────┤│㉝│電子產品(VOIPGATEWAY)│2台│蔡柏安│15-2B-33│││(FXS-04A)││││├──┼───────────────┼───┼────┼─────┤│㉞│交戰守則│12張│ 陳鴻吉 │15-2C-1│├──┼───────────────┼───┼────┼─────┤│㉟│交戰守則手寫稿│6張│ 劉春暉 │15-2C-2│├──┼───────────────┼───┼────┼─────┤│㊱│電子產品(電話機)│4台│蔡柏安│15-2C-3│├──┼───────────────┼───┼────┼─────┤│㊲│電子產品(電話機)│4台│李宏仁│15-2E-1│├──┼───────────────┼───┼────┼─────┤│㊳│交戰守則│12張│ 黃英豪 │15-2E-2│├──┼───────────────┼───┼────┼─────┤│㊴│交戰守則手寫稿│8張│黃英豪│15-2E-3│├──┼───────────────┼───┼────┼─────┤│㊵│記事本│1本│黃英豪│15-2E-4│├──┼───────────────┼───┼────┼─────┤│㊶│電子產品(電話機)│1台│ 李衛禮 │15-2D-1│├──┼───────────────┼───┼────┼─────┤│㊷│電子產品(電話機)│3台│蔡柏安│15-2D-2│├──┼───────────────┼───┼────┼─────┤│㊸│交戰守則手寫稿│3張│乙○○│15-2D-3│├──┼───────────────┼───┼────┼─────┤│㊹│電子產品(對講機)│4支│蔡柏安│15-2A-1│├──┼───────────────┼───┼────┼─────┤│㊺│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蔡柏安│15-2A-2│││(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㊻│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蔡柏安│15-2A-3│││(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㊼│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蔡柏安│15-2A-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㊽│電腦設備(EASYGATEWAY)│4台│蔡柏安│15-2A-5│││(HT-842R)││││├──┼───────────────┼───┼────┼─────┤│㊾│電腦設備(集線器(getnet))│2台│蔡柏安│15-2A-6│├──┼───────────────┼───┼────┼─────┤│㊿│電腦設備(IP分享器)│2台│蔡柏安│15-2A-7│├──┼───────────────┼───┼────┼─────┤││電腦設備(VOIPGATEWAY)│4台│蔡柏安│15-2A-8│││(FXS-04A)││││├──┼───────────────┼───┼────┼─────┤││電腦設備(集線器(TP-LINK))│1台│蔡柏安│15-2A-9│├──┼───────────────┼───┼────┼─────┤││電子產品(電話機)│4台│蔡柏安│15-2A-10│├──┼───────────────┼───┼────┼─────┤││電腦設備(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蔡柏安│15-2A-11│├──┼───────────────┼───┼────┼─────┤││電腦設備(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蔡柏安│15-2A-12│├──┼───────────────┼───┼────┼─────┤││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2組│蔡柏安│15-2A-13│││(合鍵盤、滑鼠、螢幕))││││├──┼───────────────┼───┼────┼─────┤││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2組│蔡柏安│15-2A-14│││(含螢幕、鏡頭))││││├──┼───────────────┼───┼────┼─────┤││電腦設備(列表機)│1台│蔡柏安│15-2A-15│├──┼───────────────┼───┼────┼─────┤││教戰守則│3張│蔡柏安│15-2A-16│├──┼───────────────┼───┼────┼─────┤││大陸被害人帳戶資料│8張│蔡柏安│15-2A-17│├──┼───────────────┼───┼────┼─────┤││記事本│1本│蔡柏安│15-2A-18│├──┼───────────────┼───┼────┼─────┤││記事手寫稿│16張│ 陳彥緁 │15-2A-19│├──┼───────────────┼───┼────┼─────┤││記事本│2本│陳彥緁│15-2A-20│├──┼───────────────┼───┼────┼─────┤││電子產品(監視器)│2支│蔡柏安│15-2A-21│├──┼───────────────┼───┼────┼─────┤││電子產品(中國移動通訊SIM卡)│10張│蔡柏安│15-2A-22│├──┼───────────────┼───┼────┼─────┤││記事本│1本│蔡柏安│15-2A-23│└──┴───────────────┴───┴────┴─────┘附表二:(執行處所─陳慶宏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案物編號│││││/持有人││├──┼───────────────┼───┼────┼─────┤│①│消費帳冊│1本│陳慶宏│15-1│├──┼───────────────┼───┼────┼─────┤│②│5月份報表│3張│陳慶宏│15-1-2││├──┼───────────────┼───┼────┼─────┤│③│電子產品│1支│陳慶宏│15-1-3│││(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④│電子產品│1支│陳慶宏│15-1-4│││(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⑤│電子產品│1支│陳慶宏│15-1-5│││(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⑥│電子產品│1支│陳慶宏│15-1-6│││(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⑦│電子產品│1支│陳慶宏│15-1-7│││(諾基亞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⑧│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1本│陳慶宏│15-1-8│├──┼───────────────┼───┼────┼─────┤│⑨│儲值卡│2張│陳慶宏│15-1-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