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霆瑋被告林志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1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霆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霆瑋、 陳龐 (本院通緝中)、 彭俊益 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恩 」之成年女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於民國105年6月5日(簽約日期為105年5月30日),由曾霆瑋以其設立之勁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陞公司)名義,向城市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作為聯絡地點,並指示陳龐及「小恩」等人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再將蒐集所得之帳戶交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待上游詐騙得手後,再依上游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而後陳龐招募有犯意聯絡之林志祥,於105年6月30日,林志祥至臺中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恩」使用。嗣於105年7月
5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佯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謝 黃淑慧 ,向 謝黃淑慧 佯稱:積欠電信費
4萬餘元,證件遭人盜用申辦其他門號,幫伊轉接165 云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撥打電話予謝黃淑慧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伊涉案的資料,將轉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謝黃淑慧詐稱:經確認謝黃淑慧個人資料後,之前發了3次傳票,均未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共犯,且須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書記官來收取云云,致謝黃淑慧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謝黃淑慧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彭俊益假冒書記官,前往彰化縣○○鎮○○路○○○號謝黃淑慧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謝黃淑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俊益,彭俊益旋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至35分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中寮郵局,持謝黃淑慧上開和美郵局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謝黃淑慧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彭俊益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3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詐取15萬元得手(彭俊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0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審理中)。隨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謝黃淑慧詐稱:
如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的錢,也要監管云云,使謝黃淑慧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萬元匯入上開林志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隨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霆瑋指示「小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陪同林志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由林志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6萬元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上開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店內之由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領出殆盡。嗣經謝黃淑慧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黃淑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曾霆瑋、林志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霆瑋固坦承設置勁陞公司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龐是在我經營的勁陞公司做業務,陳龐說他有一個朋友林志祥,如果我們公司可以幫他開公司證明,說林志祥有在我們公司做事,林志祥可以辦理銀行貸款,銀行如果有打電話過來問的話,我們就是他有在這邊上班,剩下的部分就是陳龐與林志祥聯絡的云云;被告林志祥則坦承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才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我也是被曾霆瑋等人欺騙云云。惟查:
㈠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佯
為中華電信櫃檯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黃淑慧,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信費4萬餘元,證件遭人盜用申辦其他門號,幫伊轉接165云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最近破獲的販毒集團中有伊涉案的資料,將轉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案情云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經確認謝黃淑慧個人資料後,之前發了3次傳票,均未到案說明,必須分案處理釐清案情,以避免淪為共犯,且須繳交所有銀行帳戶金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會派書記官來收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共犯彭俊益假冒書記官,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告訴人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將和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共犯彭俊益,共犯彭俊益旋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至35分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中寮郵局,接續
3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各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詐取15萬元得手。隨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詐稱:如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的錢,也要監管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林志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黃淑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6頁、本院卷三第4至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30至39頁)、彭俊益行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8至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11月2日彰營字第106180060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3月14日彰營字第107180012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及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稽。故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損失共63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志祥所申
辦使用,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小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陪同被告林志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由被告林志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6萬元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上開被告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店內之由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領出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林志祥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5年7月21日一進化字第00070號函附開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1至52頁)及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祥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63萬元,其中48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林志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林志祥並親自提領46萬元,不詳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之2萬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霆瑋雖辯稱:勁陞公司是經營環保工程,我只是開證明給林志祥,幫他辦理銀行貸款云云。然查:
⒈於105年6月5日,被告曾霆瑋以其設立之勁陞公司名義
,向城市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作為勁陞公司營業地點一情,業據被告曾霆瑋供承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足憑,足認被告曾霆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又勁陞公司於105年6月5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室之1,作為營業地點後,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同年8月間即未繳納租金,自行離去,其不知「小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曾霆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背面至62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79頁),且勁陞公司無任何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資料,105年度亦無任何銷項明細(即售出資料)一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3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61709355號函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再參以勁陞公司所承租之辦公室僅約4.5坪,僅有2張辦公桌,沒有設置室內電話,也沒有設置公司招牌,員工上下班不正常,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有異等情,亦據證人即城市公司員工 謝郁雯 證稱:「(問:在庭被告曾霆瑋,原名為 曾若涵 ,是否曾經向你們公司承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B1的房屋?)有,她是租編號K11辦公室。」、「(問:這一間辦公室室內也是4.5坪?)對。」、「(問:被告曾霆瑋承租該房屋之後,有無做哪些辦公設施的設置?)我知道她在辦公室內有一張沙發,兩、三個組合型置物櫃及一張茶几,還有兩組辦公桌、兩張椅子是我們公司提供。」、「(問:裡面的電話設施是誰設置?)裡面完全沒有設置室內電話。」、「(問:所以她在公司門口也沒有設立招牌?)沒有。」、「(問:該家公司上班有無正常?)應該不是那種準時上下班,只知道他們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有來,上班、下班沒有固定。」、「(問:所有信件都寄送到何處?)寄到台中市○○區○○路○段000號B1,統一由我代收,我再分發給客戶。」、「(問:根據你們專門出租辦公室給公司行號營業之情形,被告曾霆瑋所設置公司的情形,是否算正常?)不正常。」、「(問:你們所有承租的公司裡面,只有被告他們會有這樣的情形,其他人都沒有?)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1頁)。準此,倘被告曾霆瑋所設置之勁陞公司是正常營業公司,豈有無任何銷項資料,亦無任何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甚至連員工「小恩」之真實年籍資料均無之理?再參以被告曾霆瑋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1,作為勁陞公司營業地點僅約2月,即未繳房租自行離去,該址沒有設置室內電話或公司招牌,員工上下班不正常,與一般正常營業公司有異等情,顯見被告曾霆瑋在該址設置勁陞公司之目的僅係為做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地點之用。
⒊又關於勁陞公司營業範圍,及被告陳龐之身分,被告曾霆
瑋、林志祥、陳龐間亦供述不一致。被告曾霆瑋供稱:勁陞公司的營業項目是環保工程,以防噪音工程比較多,陳龐是勁陞公司業務人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林志祥供稱:陳龐是在做汽機車的代辦,是他主動問我要不要貸款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19頁背面);被告陳龐則供稱:我知道勁陞公司有賣手機及辦理銀行貸款,我與勁陞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並未在勁陞公司任職云云(見警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曾霆瑋供承:勁陞公司沒有辦過任何貸款案件,亦無其他客戶申請辦理貸款,且未向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準此,由被告曾霆瑋等3人間供述不一致,相互推諉責任,且事前事後均未從事代辦貸款一情觀之,更可以證明勁陞公司只是一虛設公司,僅係為做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地點之用。
⒋另被告曾霆瑋參與招攬被告林志祥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林志祥供稱:「(問:被告曾霆瑋有無跟你談話?)有,但是沒有講到貸款的部分。」、「(問:談話的內容為何?)跟我講說是不是辦貸款,我們公司有在幫人家辦貸款,這是沒有問題,請我相信他們。」、「(問:是被告曾霆瑋跟你這樣說的?)是她跟我說他們這間公司沒有問題,可以幫忙辦貸款。」、「(問:被告曾霆瑋有無告訴你向哪間銀行辦貸款?)這部分沒有。」、「(問:有無跟你說他們公司要怎麼幫你辦貸款?)他們是跟我說有認識的銀行人員,透過認識的銀行人員,幫我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復經被告曾霆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又被告林志祥在勁陞公司上址簽訂雙方合作協議書、委託代辦同意書時,被告曾霆瑋亦參與一節,證人即被告林志祥復供稱:「(問:你於第1次筆錄中供稱當時向勁陞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時簽署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其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是你與誰簽訂?)是我與曾霆瑋所簽署,但當時我過去勁陞實業有限公司時曾霆瑋跟陳龐就已經擬定好了,所以契約書上勁陞實業有限公司方資料是誰填寫的資料我不知道,但當下我有問陳龐契約書上勁陞實業有限公司是誰填寫的,經陳龐告訴我是他親眼看著曾霆瑋寫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被告曾霆瑋亦供稱:「……契約書不是我寫的,我承認我有蓋章,但是內容不是我寫的,是 陳恩 他們擬好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再被告林志祥於105年7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46萬元時,亦是受被告曾霆瑋之指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林志祥供稱:「只有小恩跟我去而已。曾若涵(即曾霆瑋)她人在公司,但她知道我要去領款,因為就是她叫小恩陪我去領錢的。」、「(問:曾若涵用何名義叫你去領錢?)她說她有匯一筆錢到我的戶頭裡,叫我領出來還給她們公司。」(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1頁背面)、「一開始是小恩先告訴我這件事情,說有一筆錢進入到我戶頭裡面,需要由我本人去提領,之後叫我去他們公司找她,然後到了公司之後,我們要出發時,被告曾霆瑋就跟我說沒關係,就跟小恩去提領,這是我們公司的錢,之後我就跟小恩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曾霆瑋亦自承:「(問:林志祥聽到妳跟他講是妳有匯了一筆錢,就是妳們公司有匯了一筆錢到他戶頭,叫他領出來,還給妳公司?)我是說那是別人的錢,要領出來還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足證從招攬被告林志祥、與被告林志祥簽訂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及被告林志祥領取46萬等行為,被告曾霆瑋均知情且參與。
⒌綜上,被告曾霆瑋設立勁陞公司做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地
點,又招攬被告林志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林志祥及「小恩」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領取詐騙集團所詐得之46萬元,足證被告曾霆瑋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㈣被告林志祥則辯稱:我只是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才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委託代辦同意書為證(見警卷第54、55頁)。然查:
⒈被告林志祥於97年間,先後販賣行動電話、交付其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林志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會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情,知之甚詳,並曾受刑之教訓,豈有隨意將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毫不認識之「小恩」之理?⒉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小恩」、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男子陪同被告林志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由被告林志祥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6萬元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上開被告林志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大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領出殆盡一情,詳如前述(理由欄一之㈡)。徵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1至52頁),被告林志祥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時,還特別穿襯衫打領帶,以較正式之衣著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對此被告林志祥則供稱:「…我當天的衣裝都是勁陞實業有限公司(的),因為負責人曾若涵告訴我要穿正式一點領錢才不會被銀行問東問西…」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準此,倘被告林志祥不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錢的工作,該詐欺集團何須派遣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小恩」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陪同監視被告林志祥領款,並於被告林志祥領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取走?而被告林志祥對被告曾霆瑋要求其穿著較正式之服裝前往銀行領款,顯然違反常情之要求,又豈能沒有懷疑,反而配合被告曾霆瑋之要求,穿襯衫打領帶,以較正式之衣著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領款?⒊關於被告林志祥於上開時、地領款時,為何由「小恩」陪
同前往一節,被告林志祥雖另辯稱:「(問:是用何種方式領錢?)臨櫃領錢,帶著存摺跟印章去領錢,可是有一點是,怎麼領錢我完全都不會,是小恩陪同我去,怎麼寫資料,怎麼去蓋章簽字,金額要怎麼寫,都是小恩教我的,我完全不懂這些,我也是第一次去提領這種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被告林志祥於案發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事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林志祥對金融機構存提款經驗豐富。再觀之被告林志祥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4至41頁),其交易方式有跨行轉帳、轉帳、自提、簽帳卡購貨請款、GOOGLE請款等,足認被告林志祥對金融機構交易方式熟稔,豈有對金融機構最原始交易方式之臨櫃領錢反而不會之理?⒋被告林志祥雖提出其與勁陞公司簽訂之委託代辦同意書、
雙方合作協議書,以證明其是為辦理貸款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然關於辦理貸款成功後如何抽取費用一節,被告林志祥、曾霆瑋、陳龐3人間供述不一致。被告林志祥於警詢中供稱:申辦貸款成功,勁陞公司就要收取貸款金額的4成作為代辦費云云(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稱:貸款金額的5成作為勁陞公司的報酬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42頁);被告曾霆瑋於警詢中供稱:申辦貸款成功,勁陞公司收取貸款金額的15%作為報酬,其中5%給公司,10%給業務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裡時則翻異前詞稱:貸款金額的4成作為報酬,報酬是由我、陳龐及「小恩」3人均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1頁);被告陳龐於警詢中卻供稱:
「………我收取的費用是林志祥貸款總額的一成。」云云(見警卷第23頁背面)。如果被告林志祥、曾霆瑋間確係為委託貸款而簽訂上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林志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豈有為代辦貸款契約重要條件之報酬部分,被告林志祥、曾霆瑋、陳龐3人間卻供述不一致之理?再徵之被告林志祥對於如何償還貸款亦語焉不詳,其供稱:「………他們有告訴我利息的計算方式,但是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記得貸款好像是分十二期還,一期還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貸款並沒有要提供擔保,當時我一個月收入二萬三到二萬四左右,他們當初告訴我一期可以繳多少,一個月也不用太多,可能就一個月還一萬元這樣子,也不知道分幾期,剩下的他們是他們在處理,也不是我在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更可以證明上開委託代辦同意書、雙方合作協議書僅係被告林志祥為防止案發後卸責之用,被告林志祥並未委託被告曾霆瑋辦理貸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霆瑋、林志祥2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霆瑋、林志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
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且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告訴人謝黃淑慧之郵局提款卡,並持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除告訴人之外,尚有自動付款設備,故核被告曾霆瑋、林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曾霆瑋、林志祥與共犯陳龐、彭俊益、「小恩」及其他不詳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彭俊益先後3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和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及不詳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曾霆瑋、林志祥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和美郵局提款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別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意旨,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曾霆瑋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末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2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志祥則於97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霆瑋、林志祥2人
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社會大眾,使被害人謝黃淑慧受騙上當交付金錢,不僅造成財產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應嚴予責難,且被告林志祥前曾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猶不知悔改,被告曾霆瑋先前亦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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