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孝瑜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王孝瑜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成年人或由其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孝瑜提供之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胡惠茹 、郭 淑貞 、 林素 蓮、 楊毓秀 、 羅秋 幼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郭淑真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胡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彭祝花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孝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搬家遺失,我沒有辦法預見撿到我帳戶資料的人會去做這些事云云。惟查:
(一)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8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誤信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祝花、胡惠茹、 郭淑貞 、被害人 王磊 超、楊毓秀、 林素蓮 、 羅秋幼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7至60頁、第7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13至14頁)甚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通訊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黃木恭 花蓮二信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32、
39、54、67、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19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本案告訴人彭祝花、胡惠茹、郭淑貞、被害人 王磊超 、楊毓秀、林素蓮、羅秋幼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日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彭祝花、胡惠茹、郭淑貞、被害人王磊超、楊毓秀、林素蓮、羅秋幼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與常理有重大違背。
2、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得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款後旋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密碼設為1989,因為我的出生年是78年,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則設為0220,因為是我的生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卷第39頁背面);審理時供稱:我將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開頁第1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經核被告出生年月日確為78年2月22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既以其熟知且不易遺忘之數字設定密碼,實無特別在存摺上註記之必要,況若不慎遺失,更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倘如被告所述,其在存摺開頁第1頁上有註記密碼為真,則該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實足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份子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有意告知。
3、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富邦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26日餘額僅餘65元,而國泰世華帳戶餘額自105年9月10日僅餘25元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105年9月23日有1筆存入85元之交易紀錄,同月23日、26日各轉出20元,同月29日先轉出20元,再存入85元,又轉出20元,並有羅秋幼所匯2萬3,000元款項進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當日即以20,005元(含跨行手續費5元)、3,005元(含跨行手續費5元)2筆提領完畢,核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相當,且被告對何以有前開轉出1筆65元、4筆20元、存入2筆85元及被害人羅秋幼2萬3,00
0元款項匯入,均稱不知情等語,前開各筆僅轉帳65元、20元、85元小額交易,亦與一般人之正常匯款轉帳交易不符,益徵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確實有提供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又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彭祝花、胡惠茹、郭淑貞、被害人王磊超、羅秋幼,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林素蓮、楊毓秀雖稱其受詐騙而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惟稽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被害人林素蓮、楊毓秀所稱之匯款時間並無3萬元、1萬元款項轉入,因之,被害人林素蓮、楊毓秀之該筆匯款顯未完成而告「失敗」,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此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彭祝花、胡惠茹、郭淑貞、被害人王磊超、楊毓秀、林素蓮、 羅幼秀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渠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彭祝花、胡惠茹、郭淑貞、被害人王磊超、羅秋幼等詐騙所得之贓款,核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林素蓮、楊毓秀部分則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告訴人彭祝花、胡惠茹、郭淑貞、被害人王磊超、楊毓秀、林素蓮、羅秋幼為詐欺取財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告訴人彭祝花、胡惠茹、郭淑貞、被害人王磊超、羅幼秀詐欺取財得逞;對被害人林素蓮、楊毓秀詐欺取財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其所有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致該等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彭祝花、胡惠茹、郭淑貞、被害人王磊超、羅秋幼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母親為低收入戶,殘障,父親最近開刀截肢之生活狀況,惟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收受對價將上開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4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張淵森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民國)││)及匯入帳戶│├──┼────┼────────────┼─────┼─────┼────────┤│1│彭祝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前│105年9月│花蓮縣富里│30萬元。││(起││不久,以「Line」通訊軟體│26日下午○○○鄉○○路16│被告王孝瑜之富邦││訴書││,假冒彭祝花之表哥「 張芳 │時57分│9號之富理│銀行帳戶││附表││」,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郵局│││編號││,致彭祝花陷於錯誤,而於│││││1)││右列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2│王磊超│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5年9月│高雄市鳳山│2萬元。││(起││29日下午12時3分許、12時│29日下○○○區○○路50│被告王孝瑜之富邦││訴書││42分許,假冒王磊超之友人│時40分許│8號之臺北│銀行帳戶││附表││「 李炳垣 」撥打電話予王磊││富邦銀行鳳│││編號││超,佯稱需借款12萬元等語││山分行│││2)││,致王磊超陷於錯誤,因現│││││││金不足,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3│羅秋幼│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5年9月│花蓮縣吉安│2萬3,000元。││(併││29日下午12時許,假冒羅秋│29日下午○○○鄉○○路55│被告王孝瑜之國泰││辦意││幼之友人「 貴哥 」,佯稱需│時後不久│8號之花蓮│世華銀行帳戶││旨書││借款2萬3,000元,致羅秋││二信│││)││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黃木恭花蓮二信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胡惠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5年9月│不詳地點│1萬元││(起││30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不久│30日上午10││被告王孝瑜之國泰││訴書││,假冒胡惠茹之姪子撥打電│時53分││世華銀行帳戶││附表││話予胡惠茹,佯稱需借款14│││││編號││萬元,致胡惠茹陷於錯誤,│││││3)││惟因現金不足,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郭淑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5年9月│花蓮市 林森 │8萬6,000元││(起││28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月│30日下午1│路之富邦銀│被告王孝瑜之富邦││訴書││30日下午1時許,假冒郭淑│時許後不久│行│銀行帳戶││附表││貞之友人「 林榮泉 」,佯稱│││││編號││需借款8萬6,000元,致郭│││││4)││淑貞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 黃進興 於右列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6│林素蓮│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05年10月│新北市新莊│3萬元。││(起││30日、同年10月1日許,假│3日上午○○○區○○路36│被告王孝瑜之富邦││訴書││冒林素蓮之友人「 彭正雄 」│時許│9號之新北│銀行帳戶││附表││撥打電話予林素蓮,佯稱需││市新莊區農│││編號││借款等語,致林素蓮陷於錯││會│││5)││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嗣新莊區農會於105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告知林素│││││││蓮該筆交易疑似詐騙,並經│││││││富邦銀行查明該帳戶疑似警│││││││示帳戶,且該筆匯款尚未匯│││││││入而詐欺取財未遂。││││├──┼────┼────────────┼─────┼─────┼────────┤│7│楊毓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5年10月│高雄市新興│1萬元。││(起││2日下午4時6分許、同月│3日下○○○區○○○路│被告王孝瑜之富邦││訴書││3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時10分許後│1號之富邦│銀行帳戶││附表││楊毓秀女兒之友人,佯稱需│不久│銀行高雄分│││編號││借款5萬元等語,致楊毓秀││行│││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惟因該筆匯款尚│││││││未匯入而詐欺取財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