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張依維選任辯護人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 律師 符詠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依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110年11月31日」為「110年11月底」、第11行所載「智能量化社區平臺」為「智能化量化社區平臺」,並補充被告張依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掩飾或隱匿渠等詐得之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蔡文溪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此有和解書及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另斟酌蔡文溪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取得何種不法報酬(本院卷第34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何種代價,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