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歐陽雯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15行所載「前開(甲)、(乙)案件與另犯竊盜案判處拘役刑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為「前開(甲)、(乙)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刑,至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被告歐陽雯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警惕悔改,再度為圖小利,下手行竊,原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魏紜希 以新臺幣(下同)10108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竊取之商品總價為3390元,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商品已作價賠償魏紜希,此如上述,應認為前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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