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萬歲牌杏仁小魚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長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 張政智 所管理、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潤霖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復基於相同犯意,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店內,再徒手竊取貨架上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得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銘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應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竊取超商店內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萬歲牌杏仁小魚乾2包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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