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聲請人 江彩娥 代理人 宋盈萱 律師相對人 詹忠信
詹敬章
詹敬祥 詹來好 詹雅惠 共同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相對人 詹佩玲
詹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837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計算之不動產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333萬8,680元,又被代位之債務人詹忠平應繼分比例為1/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1萬9,811元,聲請人已自行繳納16萬7,056元之裁判費。惟本件不動產標的之權利範圍應為公同共有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更正,而裁判費亦應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代位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0萬9,906元(如附表不動產標的價額欄所示之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219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自行預納裁判費16萬7,05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7萬8,837元(計算式:167,056-88,219=78,83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不動產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103.84,8001/21/7721,303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87.454,8001/21/7269,983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258.294,8001/21/7431,414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39.774,8001/21/782,207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705.94,8001/21/7584,880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88.234,8001/21/7167,393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523.582,2001/21/7396,563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790.912,2001/21/7281,429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913.552,2001/21/7457,844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59.882,2001/21/7182,267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62.882,2001/21/741,310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3623.374,8001/21/71,242,298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99.414,8001/21/7102,6551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072,2001/21/732,529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986.414,6561/21/71,658,3371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79.533,4001/21/767,88617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0.423,4001/21/710218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504.113,4001/21/7608,1411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22.532,2001/21/7176,3982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8.062,2001/21/7158,4092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35.552,7001/21/7161,1422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4.762,7001/21/725,9892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92146,0001/21/7959,429總和8,80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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