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錦宗 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銓城 相對人 陳錦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陳銓城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錦宗、相對人即聲請人陳銓城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陳錦宗原應給付陳銓城新臺幣(下同)22,795元(91,180*25/100=22,795),陳銓城則應給付陳錦宗43,474元(74,955*58/100=43,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銓城應賠償陳錦宗之金額為20,679元(43,474-22,795=20,679)。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陳銓城另主張支出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80元(收據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月26、27日)部分,經核非依本院通知所為,且卷內查無曾提出該項資料,故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陳銓城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錦宗、相對人即聲請人陳銓城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4,955陳錦宗109年6月11日鑑定費70,000同上109年10月19日裁判費79,705陳銓城108年11月8日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75(100+240+60+75+160+40=675)同上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4日(2份,分別為60元、75元)、108年12月9日、109年4月8日戶政規費(戶籍謄本)90同上108年11月13日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10,710(8155+2555=10710)同上109年1月13日、109年5月14日陳錦宗預納:74,955元陳銓城預納:91,180元合計:166,135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陳錦宗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陳銓城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陳錦鈿17/10028,24312,74215,501陳錦宗25/10041,534----------陳銓城58/10096,35820,679-----總計1166,13533,42115,501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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