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何珮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升 被告 蔡文章
蔡慶華 陳 蔡金緞
蔡明儒 蔡建忠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2.62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1日二土測字第7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915.08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文章、蔡慶華、 陳蔡金緞 、蔡明儒、蔡建忠、蔡佩玲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未能協議分割,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4月21日二土測字第76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7頁,下稱系爭附圖),將編號A部分457.5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915.08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文章、蔡慶華、陳蔡金緞答辯: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為早期的三合院,是父母留下來的,該建物目前是兄弟姊妹大家所共有,不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據到庭被告蔡文章、蔡慶華、陳蔡金緞等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復路一段359巷內,面積為13
72.62平方公尺,地形呈南北向較東西向為長之長方形、地勢平坦,南、北、西側均鄰巷道,東側臨同段163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蔡文章、陳 蔡金鍛 之父母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一棟,為三合院,正身為磚造平房,左右兩側為一層樓鐵皮屋,現有人居住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蔡文章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77頁)。㈣依原告所提方案,為系爭土地按照東西走向之分割線,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兩部分,南側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457.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北側之編號B部分面積915.08平方公尺則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取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等人共有之祖厝三合院一棟,如依系爭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保存建物完整性,並無拆除建物之不利益;且無論編號A、B均臨既有巷道,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各坵塊均方正並無地形崎嶇、畸零難以利用之弊,故本院認該方案應能達到分割後土地有效利用之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並無差距懸殊仍需互相找補之情形,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為應依原告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至原告之分割方案雖將被告等仍維持共有,然考量如附圖編號B部分上有被告蔡文章、 蔡陳金鍛 之父母興建之建物,為被告等共同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將土地細分為被告等單獨所有,則土地、房屋之權利勢將分離,不利於依照建物現況及使用情形保存現有建物,且被告等人是否願意維持共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認亦認同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從而,參諸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依上開方式為原物分割,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亦能保留祖厝,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並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附表二面積、分得人、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方法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等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一:
地號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何珮芸1/3蔡文章1/6蔡慶華1/6陳蔡金緞1/6蔡明儒1/18蔡建忠1/18蔡佩玲1/18附表二:
編號面積分得人分割後權利範圍備註A457.54㎡何珮芸1/1單獨取得B915.08㎡蔡文章3/12維持共有蔡慶華3/12陳蔡金緞3/12蔡明儒1/12蔡建忠1/12蔡佩玲1/12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何珮芸1/3蔡文章1/6蔡慶華1/6陳蔡金緞1/6蔡明儒1/18蔡建忠1/18蔡佩玲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