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2、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莊智仰所涉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固認同案被告羅瑩棟為被告莊智仰之共犯,然查,此為被告莊智仰否認,其所述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羅瑩棟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莊智仰既係下車欲解尿時,始隨機起意竊取本案盆栽,且將盆栽搬進同案被告羅瑩棟之車欲放置時,曾遭同案被告羅瑩棟制止,尚難認同案被告羅瑩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662號卷第61至62頁)及被告莊智仰所述情節,可知盆栽原放置地點(即被告莊智仰竊取地點)距離同案被告羅瑩棟停車處尚有數步距離,被告莊智仰徒手將盆栽搬起移動數步後,始搬入同案被告羅瑩棟之車內放置,應認其於徒手搬移盆栽時,已將盆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竊盜行為,斯時已為既遂,同案被告羅瑩棟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嗣允 讓被告莊智仰將盆栽放置其車內並予以載離、寄放在其住處門前等行為,乃屬成立贓物罪與否之問題,核與竊盜無涉,附此敘明。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有罪質相同者,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52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羅瑩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智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虎尾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仰前因詐欺、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莊智仰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羅瑩棟於109年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智仰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2人見茆國鎮所有而置於家門前之五葉松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極為漂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瑩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茆國鎮之家門口,由莊智仰下車負責將上開盆栽直接搬上該車右後座而竊取得手。得手後上開盆栽即一直擺放在羅瑩棟當時之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號居所前。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發現羅瑩棟涉有重嫌,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0月21日前往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號羅瑩棟之住所搜索時,羅瑩棟始告知上開盆栽放在北辰一街47號前,警方才找回上開盆栽歸還茆國鎮。
二、羅瑩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楊桐昆 )之 劉有庭 (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羅瑩棟並向劉有庭謊稱現場 楊天賜 所有角材為其所購買,請劉有庭將現場角材共計14支(價值約21000元)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後載走而竊取之。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發現羅瑩棟、劉有庭涉有重嫌,經通知渠2人製作筆錄後,由於羅瑩棟因另案通緝不便出面,始委由劉有庭於110年3月6日將上開角材載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歸還楊天賜。
三、案經(一)茆國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二)楊天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卷證代碼:110年度偵字第2662號為a1、第4852號為a2、6859號為b1)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瑩棟之警詢筆錄(a1頁13-17)、偵訊筆錄(b1頁193-207)1.犯罪事實一部分:(1)羅瑩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莊智仰偷的, 伊有 制止莊智仰搬盆栽等語。(2)羅瑩棟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莊智仰,莊智仰並有下車搬運上開盆栽上車子的右後座,後來盆栽是放在羅瑩棟上開居所前等事實。(3)查上開盆栽很漂亮,又放在被害人住家前,此為羅瑩棟、莊智仰所明知之事實,衡諸常情當不可能是他人所棄置該處,然羅瑩棟仍讓莊智仰搬上車,後來又一直放在羅瑩棟居所前,直至警方到場搜索為止才交出,已足徵羅瑩棟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2.犯罪事實二部分:(1)羅瑩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向他人買1個木頭的椅子,才帶劉有庭去搬,當時因為伊有服用精神科開的FM2,才將14根角材誤認是 伊買 的木頭椅子,並指示劉有庭搬上車載走等語。(2)查買的是木頭的椅子,怎有可能誤認成14根角材,即使羅瑩棟真的有服用FM2,一時精神不佳,則案發當日是110年2月13日,發現搬錯時,即應立即載回歸還,而非等到警方通知,始於110年3月6日委由劉有庭歸還。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2被告莊智仰之警詢筆錄(a1頁23-27)、偵訊筆錄(a2頁95-105)1.坦認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2.佐證因為上開盆栽很漂亮,莊智仰才提議要將盆栽搬走,莊智仰後來是將盆栽直接搬上車子的右後座,羅瑩棟對整個過程完全知情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有庭之警詢筆錄(b1頁7-11、23-25)1.佐證其係依羅瑩棟之指示,才向楊桐昆借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前往載運角材14根之事實。2.劉有庭已於110年3月6日將上開角材載往派出所歸還被害人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茆國鎮之警詢筆錄(a1頁29-34)2.贓物認領保管單(a1頁35)3.109年10月21日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頁39-53)4.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a1頁55-77)5.五葉松盆栽查獲現場照片(a1頁79)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楊天賜之警詢筆錄(b1頁13-18)2.證人 楊程傑 之警詢筆錄(b1頁19-22)3.證人楊桐昆之警詢筆錄(b1頁27-30)4.贓物認領保管單(b1頁51)5.角材照片(b1頁53)6.相關監視錄影截圖(b1頁57-59)7.遭竊現場照片(b1頁60)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瑩棟、莊智仰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羅瑩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瑩棟、莊智仰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羅瑩棟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智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