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2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李銀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銀秀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 李樹根 、林莉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0,04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銀秀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樹根、林莉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李樹根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李樹根既已死亡,對其請求該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9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6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