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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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0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
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
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
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
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78號
被告黃良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富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豐原火車站載朋友。嗣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騎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良富身上酒味
濃厚,經對黃良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本真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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