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799號
原   告 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忠
被   告 奕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4日簽定業務系統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公司業務系統電腦作
業建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8類
報表建制表格化之資料輸入、儲存及統整系統(下稱系爭系
統),以利原告為客戶、廠商、車輛、事故、報案紀錄、服
務明細等業務管理,承攬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並約定自簽約日後20個工作天內安裝上線,上線後20個工
作天內開發完畢啟用,如進度落後每逾1日依合約總價款千
分之5按日計罰,詎料屆期系爭工程除仍有如附表所示多項
缺失及作業未完成外,尚有欄位無法輸入、輸入資料無法顯
示等瑕疵,系爭系統迄仍無法使用,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0
年2月28日止共計382日之違約罰款160,44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系統建制之
系爭工程,並確有約定履約期間,系爭系統確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存在,系爭工程亦確沒有完工,惟兩造就系爭工
程並未約定明確之施工項目,系爭契約內亦無明訂附件,致
被告承攬建制系爭系統並無明確標的可依循,且原告亦一再
提出及變更系統需求,並未於第一時間測試並提出問題,致
被告無法遵期完工,系爭工程現已無法完成,被告亦不願修
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具如下約款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為原告建制含如附表所示報表種類在內之系爭系統,原告並
已給付被告24,000元:
⒈第3條、合約總價:「本工程總價新臺幣84,000元整(含稅
)。」
⒉第4條、工作期限:「㈠、簽約後20個工作天內業務系統安
裝上線,上線後20個工作天內相關報表開發完畢啟用。㈡、
完成時交付程式原始碼光碟乙份。㈢、系統於開發完成安裝
上線後,乙方(即被告)得向甲方(即原告)提出系統驗收
申請,經甲方測試2星期確認系統正常無誤後辦理驗收程序
。」
⒊第7條、延誤及違約處理:「乙方保證如期完成甲方所委託
之事項,不得藉故推諉,倘進度落後,每逾1日其罰款依合
約總價千分之5計罰。㈡、倘延誤之造成,係因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則不受前項之限制。」
㈡、系爭系統具如附表所示部分瑕疵,系爭工程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完工。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迄未完工,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160,44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系爭系統仍具瑕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具如附表所示瑕疵,無法正常使用,故系
爭工程迄未完成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100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工程原訂履約日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自系爭契約訂定日之99年1月4日起算54日(即安裝
上線之20日+報表開發完畢啟用之20日+驗收期間之14日)
即99年2月28日起,至原告所主張之100年2月28日止,共
365日之違約罰款153,3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款84,000
元×5/1000×365日=153,300元),尚非無據。被告固抗
辯系爭工程未如期完成係因原告一再變更需求、任意修改,
且未協力提供資料及測試等語,並提出兩造溝通日程表、電
子郵件、表單列印表、服務事件申請單樣本等件為據,惟查
,被告所提上開表單、申請單樣本,僅堪認被告確非無進行
系爭工程,及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各類樣本以供建制系爭系統
,難據以認定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期完
成,且據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兩造溝通日程表所載,被告亦自
認於約定履約完成日後之99年3月4日始完成「出險、維修
二功能合併」、99年3月9日始完成「材料廠、維修子系統
」、99年3月10日始完成「業務員子系統」,並於99年3月
12日始進行系爭系統安裝設定,即已逾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
間,難認就系爭工程之延誤無可歸責,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憑採。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請求被告自契約履約期日後按日計罰之罰款,且未
約定該違約罰款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之請求。而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分別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罰款金額為153,300元,已如前述,惟兩造就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額僅為84,000元,堪認原告因系爭
工程如期完成之履行利益,即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亦應以上開數額為準,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因系爭契約之延誤,尚有何消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依上
開判決意旨,堪認本件原告所為違約金請求確有過高,應酌
減為上開84,000元為妥。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8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逾越履約期
限後按日計罰,即應按日就各罰款為其給付之確定期限,是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其主張違約末日100年
2月28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
│合計│1,770元││
└────────┴───────────┴──────┘
附表
┌──┬───────┬────────────────┐
│編號│報表種類│系爭工程瑕疵內容│
││││
├──┼───────┼────────────────┤
│1│客戶月對帳單│⑴、表格所示服務項目編號不連貫│
│││⑵、收費日期起迄欄之顯示,其日期│
│││與帳單月份不符│
│││⑶、服務日期標示於隔月停止,無法│
│││按實際日期顯示│
│││⑷、服務日期標示中途停止,致無法│
│││按實際金額收費│
│││⑸、應收金額總計費用與實際收份金│
│││額總計費用不符│
├──┼───────┼────────────────┤
│2│產險對帳單││
├──┼───────┼────────────────┤
│3│產險對帳單(產│⑴、表格名稱列印錯誤│
││險公司)│⑵、表格列印不清楚或無法全部列印│
│││⑶、應收金額總計費用與實際收費金│
│││額總計費用不符│
├──┼───────┼────────────────┤
│4│損益表││
├──┼───────┼────────────────┤
│5│損益表(月份彙││
││整)││
├──┼───────┼────────────────┤
│6│材料廠對帳單││
├──┼───────┼────────────────┤
│7│修護廠對帳單││
├──┼───────┼────────────────┤
│8│業務員服務紀錄││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