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路學展
被 告 黃渭廷
訴訟代理人 潘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原未就利息部分有所請求,嗣於民國100年3月25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另請求利息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於100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陳述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一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巷口處,故意以雨傘傘尖刺向原告左眼部
位,致原告受有眼部撕裂傷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須至醫院作
縫合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8元,及精
神慰撫金196,502元,共計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否認傷害的事實,另醫療費用3,498元金額不爭執
,至於精神慰撫金196,502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衡酌慰撫金時,仍應考量原告非財產上受損害之侵害程度,以
及精神痛苦是否重大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最後再行參諸兩造
身份、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有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足參。被告乃係為維護公共空間之整
潔,惟原告態度惡劣,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係為自衛而揮
傘,復自原告所受之傷害以觀,根本不會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且原告受害情節尚非重大
,被告為年邁老人,並無職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所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7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498元。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除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498元不爭執外,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各
項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
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查:
1、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卷宗得知,本件傷害事件
之發生乃源於被告基於社區景觀與環境整潔之考量,要
求原告撤去晾曬於公共空間之衣物,所衍生之偶發衝突
,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斯時在場人除兩造外,僅訴外人
陳任禧 、 潘洪寬 二人,此據訴外人潘洪寬於上述刑事案
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那天(指98年12月28
日)我與陳任禧、被告、路學展在那邊。我是一個人去
的,他們什麼時候去的我不曉得,我去的時候其他3人
已經在那邊了,我還沒坐下來,被告與路學展為了衣服
的事情,被告有跟路學展說衣服不要晾在這個地方,講
完以後,被告就用傘把晾的衣服撥開,我沒有看到撥到
哪裡,之後兩人就吵起來,你一句他一句的,吵架的過
程中,雙方都有罵一些不好聽的話,但是我聽不懂。罵
完以後,被告拿傘,路學展拿棍子,但是有沒有打我沒
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拿傘戳晾在涼亭的衣服,因為衣
服掛的很高不用傘搆不到。我有看到路學展用手摀著左
邊或右邊眼睛,有看到流血不曉得是眼睛或是頭部受傷
」、「我只有看到黃渭廷拿雨傘將衣服移開,移開之後
路學展眼睛流血,一手摀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眼睛被
什麼用到,我也沒有看到黃渭廷眼鏡如何受傷,我是卡
在路學展、黃渭廷他們2人中間」等語(見本院99年度
易字第1327號刑事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30頁);訴外人陳任禧於
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那天(指98
年12月28日)在涼亭有發生衝突,路學展在涼亭掛長褲
,掛在上面,被告就叫路學展把褲子拿走,路學展就不
把衣服拿開,被告就把衣服拉下來丟向路學展那邊,後
來兩人就吵的很厲害,路學展就罵被告『操你祖宗八代
』,我看到之後就趕快去就警察」、「(問:被告與告
訴人吵架時間)大約十多分鐘」等詞(見本院99年度易
字第1327號刑事卷第25至26頁)明確,有上開刑事卷宗
筆錄在卷可稽。故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訴外人潘洪寬
、陳任禧雖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稱渠等未見到
原告受傷時之情形,惟潘洪寬亦指證除被告及原告之外
,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參與、觸碰彼2人等語(見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卷第24頁背面),足證原告確係
在與被告衝突期間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臉頰破皮傷及
左眼窩瘀傷腫脹之傷害,並可排除係由被告及原告以外
之第3人造成之可能。
2、又原告於衝突後未久,隨即在同日即98年12月28日下午
4時35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檢
驗結果,共受有頭面部包括左眼瞼撕裂傷20.5公分、
左臉頰破皮傷1.50.9公分及左眼窩瘀傷腫脹之傷害,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12月29日甲字第1928
號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17頁),其傷情雖集中於
左側臉部,然包括不同部位之撕裂、破皮與瘀腫傷害,
顯非單一動作所造成。是以原告縱於雙方互相持物揮擊
時,不慎誤觸己身,衡諸常情,亦當隨即警覺,斷無再
三誤擊自己臉部,致產生前述各式不同傷情之可能,遑
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壯年男子,被告則為年逾八
旬之老人,原告倘單純持棍攻擊被告,又豈有僅能損及
被告眼鏡,卻致自己多處受傷之可能?被告辯稱無傷害
原告之行為,顯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於上述刑案件警詢、偵查以迄審理時,就衝突
細節指述或有差異,然就其因晾曬衣物問題,遭被告指
責進而持傘毆打一節,則始終指訴不移,且細繹原告之
指述內容,其警詢時指稱:「黃渭廷拿著雨傘不斷往我
身上打,造成我左眼、左臉頰及左眼窩受傷」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
15頁);偵查中陳稱:「黃渭廷拿雨傘移開衣服,我要
去搶傘, 黃潘廷 就往我身上打,我就罵黃渭廷,此時潘
洪寬卡在我們中間,我在跟潘洪寬講話時,黃渭廷的傘
又打下來,才造成我的眼睛受傷」等詞(見同前偵查卷
第30頁);審理時指述「..被告講完以後,就直接用
傘把我的衣服打落,我看到以後就上去搶被告的傘,再
來被告拿著傘攻擊我,被告是用右手拿著傘,往我身上
敲下來,沒頭沒腦的亂打」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327號刑事卷第23頁),除指證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
傘擊中所致外,並表明被告之攻擊行為並非針對特定之
頭臉部分,而係持傘對其身上揮擊,因認其此部分指證
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至於原告就其受攻擊時之反應
,雖其先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我隨手拿涼亭內
的掃把及我的衣物還手」一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5頁)
,嗣於偵查中表示「我拿手擋」一詞(見同前偵查卷第
29頁),再於審理時陳稱「我可以用手擋住..然後我
就找可以抵抗的東西,但是找不到」、「我沒有辦法反
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卷第23頁)
,而有不同,然此均為原告所採反制行為之陳述,不無
考量其經被告指述毀損眼鏡後,為圖避責自保之可能,
且其反制與否究屬遭被告攻擊後之行為,亦與被告傷害
之積極行為無涉,自難據以推論原告之指訴均屬空言杜
撰逕予排除。至於被告與原告之身型、年齡雖有落差,
惟本案既係持傘攻擊,而非近身扭打,自與彼2人之身
型、年齡並無絕對關係,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之指證有
何悖於常理、臨訟杜撰之嫌。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傷害
原告行為,尚不足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3,498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
用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2、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
額。
3、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左眼瞼撕裂傷20.5公
分、左臉頰破皮傷1.50.9公分及左眼窩瘀傷腫脹之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現無財產,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而原告自空軍退伍,有數筆存款,98年所得(包含
利息所得)約37餘萬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製發榮譽國民證、退伍令
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
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