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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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汪洋 」、「 阿威 」(下稱「汪洋」、「阿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詳下述),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可於每次取款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網路上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在APP上投資股票,使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19日向其等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項,另由丙○○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照片予集團內不詳成員,供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7382號自用小客車後,丙○○即於112年5月19日上午3時45分許,先依指示前往格上租車公司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門市取車,並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 楊孟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前來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阿威」取得印有丙○○姓名、照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專員職稱之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書寫收款時間為112年5月19日、收款科目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款事由為現金儲值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丙○○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請楊孟翰搭載其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25之2巷之乙○○住處附近後,由丙○○自行下車步行前往乙○○住處與乙○○見面,並出示本案工作證,表明其係替威旺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並在本案收據上請乙○○於繳款人或機構名稱欄位上簽署乙○○姓名,丙○○則在經手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本案收據之文書,復交付乙○○而行使,乙○○因此交付款項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威旺公司之公共信用。丙○○於收取上開款項並從中取走5,000元之報酬後,即乘坐楊孟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逢甲大學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剩餘款項及本案工作證交還給「阿威」,並前往臺南市歸還車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無法領取投資所獲報酬,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第157至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款項交付時序圖、匯款申請書、本案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Googlemap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2023格字第0452號函暨所附車輛RDD-7382號之出租紀錄、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及車號000-0000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75-84頁、89-97、103-126、139頁),且有本案收據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威旺投資」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偽造之公印文(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本案工作證)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並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另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收據是上游交給我,給我的時候上面的章都蓋好了,我知道我不是威旺公司、金管會或證交所的職員(偵卷第157-162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已坦認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調查,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
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自己與「汪洋」、「阿威」外,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汪洋」、「阿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前揭正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且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向被害人取款,經將款項交付上手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上開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審之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遊艇工人,月入3萬多元、需照顧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威旺投資」之偽造印文各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既陳稱已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堪認款項應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取得之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1
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汪洋」、「阿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工作是由「汪洋」指派
,我曾取款3次,除了本案外,在臺北、新北尚有2案亦在審理中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另於112年5月15日起,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收取5,000元之報酬,並由詐欺集團佯以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施用詐術,復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3-56頁)。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當,且詐欺手法、車手約定報酬情形相似,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係於113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中檢介拱113偵2021字第113902738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所認被告本案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