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楊素月 再審被告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誤認系爭規約業已成立生效,將
系爭磁卡消磁,並拒收他人郵寄與承租人 賴冠名 之信件雖有過失,惟再審被告已將規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見係因不諳法律使然,過失尚屬輕微,且系爭房屋位於一樓臨馬路之店面,不須經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即得對外聯絡為通常之使用,則再審被告將磁卡消磁,拒代收他人寄與賴冠名信件,僅造成再審原告使用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傾倒垃圾及收受信件之不便,未導致無法使用房屋之結果;反觀再審原告明知其應繳管理費,所收租金並包含管理費,卻長期遲不繳交,於賴冠名向再審原告配偶反應因管理費未繳,磁卡遭銷磁無法使用要求處理後,再審原告仍拒繳交,則賴冠名提前解約,無異再審原告自招所致,其過失情節重大,原審法院審酌損害發生,兩造行為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認再審被告就損害發生應負百分之十責任,再審原告應負百分之九十責任」等語。惟再審原告雖未繳交管理費,但對損害之發生並非能注意而未注意,況再審被告依法可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卻不此之圖,擅自限制伊行使公共設施權利,可知損害之發生係再審被告違法限制伊行使公共設施所致,伊並無過失。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應負百分之九十責任,進而適用民法第217條,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審即主張系爭房屋前之景觀路燈、天第
大樓之車道出入口紅綠燈、地下室出口照明燈、緊急逃生指示燈損壞,經伊要求再審被告修繕遭拒,且曾造成伊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11日失竊,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份可證(本院前審卷第123頁),伊故而停止繳交管理費,故伊縱與有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物並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與賴冠名於97年3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載明「租金含管理費於每月10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故意不注意」依期繳納,理應負全部責任。況再審原告已收受賴冠名繳交之管理費,卻拒向再審被告繳交,違背誠信原則。再者,再審原告自93年5月底購得系爭房屋至97年3月前(即本案爭執發生時)即一直拒繳管理費,伊以當面、勸告單、存證信函方式多次催繳未果,迫於無奈才於99年2月4日對再審原告起訴催討管理費。非再審原告所稱伊不維修多項照明燈、造成伊小客車失竊才拒繳,況公共設施分散各處,管委會須經會議討論發包等程序才能修繕。再者,照明燈未即時維修與再審原告小客車失竊亦無直接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4年台再字第14
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以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有過失,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相左為據。然依上所述,確定判決縱未適用或不當適用最高法院「判決」,仍不得執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舉上開判決據以再審,已有誤會,況該判決要旨僅在闡明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非屬「義務」之違反,即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過失不同,不得執與有過失之認定作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據。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所受租金損失核與有過失,係以再審原告93年5月買受系爭房屋後,同年6月16日起即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參以伊與賴冠名簽訂租約時,已約定租金包含管理費並收取,卻長期不繳付,縱經賴冠名將上情告之再審原告配偶轉告,再審原告仍拒不繳納解決,故賴冠名磁卡遭銷磁,並被拒收信件,導致賴冠名因未獲改善而以上開事由終止租約,則再審原告上開行為核為租約終止所生損害之原因,此觀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第7頁第4至18行至明(本院卷第19頁)。至判決雖緊接「於此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重大」等詞(第16至17行),惟隨後已揭明審酌兩造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第18頁),足見確定判決所述「過失」,其重點是在說明再審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擴大有原因力,因而引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文中「與有過失」之詞,並無再審原告所敘之意。該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終止租約所受租金不利益,乃基於伊上揭行為亦為租金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而方有原因力強弱之記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伊對上情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確定判決卻以伊有過失,進而認定與有過失,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上開銷磁行為,僅造成伊使用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傾倒垃圾及收受信件之不便,未導致無法使用房屋,情節輕微;反觀伊明知應繳管理費,且受領租金包含管理費,卻長期遲未繳交管理費,於賴冠名經由伊配偶反應管理費未繳,磁卡無法使用要求處理後,仍拒絕繳交,則賴冠名提前解約,無異伊自招之後果,情節重大,故而於審認兩造原因力強弱後,認再審被告就損害發生應負百分之十責任,伊應負百分之九十責任,然未審酌伊無過失(按:應指無原因力之謂如上),且伊縱未如期繳付管理費,再審被告非不可對伊起訴請求,竟違法將磁卡銷磁,導致限制伊公共設施使用等,確定判決於審酌損害原因力時,認伊應負與有過失百分之九十責任,即有未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顯然違誤等語。惟原因力多寡屬法院裁量事項,苟無裁量恣意,非當事人得任意置喙。按確定判決審酌兩造行為對系爭租金損害原因力強弱,乃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再審被告誤認規約已生效,方有磁卡消磁、拒收信件之舉,雖為損害原因力之一,但此係不諳法律所致,且該屋位於一樓臨馬路之店面,不須經由大樓公共設施即得對外聯絡為通常之使用,所為上開將磁卡消磁等行為,僅造成再審原告使用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傾倒垃圾及收受信件不便,未導致無法使用房屋;反觀再審原告明知應繳管理費,所收租金包含管理費,卻長期間遲未繳交,於賴冠名反應後仍拒絕繳交,終致賴冠名提前解約各情,詳為審究,進而本乎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不動產係攸關眾多住戶之「集合住宅」,衡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其原因力強弱(或百分比)之裁量事項多所論述。要無裁量濫用等情。則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所為原因力認定,違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云云,為非可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證4部分:
1.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景觀路燈、大樓車道出入口紅綠燈、地下室出口照明燈、緊急逃生指示燈損壞,經伊要求再審被告修繕,拒不修繕,曾造成伊小客車於94年11月11日失竊,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份可證(本院前審卷第124頁),伊方停繳管理費,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情節未詳加斟酌,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93年5月買受房屋,隔月(6月)16日起即未繳管理費;又再審被告縱未修繕,亦無證據堪認與再審原告小客車失竊有因果關係,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則上開證物即非屬該條所指之重要證物。況再審原告分別於95年5月15日、97年3月1日與賴冠名締結之租賃契約均約定租金含管理費,有租賃契約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8頁),時序在再審原告主張車輛失竊時間為94年11月之後,且持續收取含管理費之租金,尤徵再審原告未繳交管理費與伊所指再審被告未履行修繕義務,方停止繳交管理費之情事不合(否則何以還向賴冠名陸續收取管理費?)。尤有進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住戶本負應繳交大廈管理費、公共基金,蓋此等費用、基金為公寓大廈為執行管理、維護及其他公共事務運作所必需,且管理費等繳付與再審被告是否確實執行管理事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縱如再審原告所指,亦不得引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再審原告卻長期拒繳應對,要求再審被告以提訴方式請求管理費,置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居住生活品質等公共利益於不顧,此亦為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再審原告應就該損害有重大原因力所在。約言之,上開事證縱經確定判決斟酌,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不致影響確定判決,核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同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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