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8號、97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段473地號之 荖葉 園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所有之荖葉9臺斤,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預先準備好之黑色塑膠袋內,攜回至其同市○○路○段○○○號住處之2樓藏放以備變賣,嗣經告訴人發現而報警處理後,竟仍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同市○○路○段○○○號前之荖葉園內,徒手摘取告訴人所有之荖葉,並將摘得之荖葉放置在預先準備好之塑膠袋內,而被告於竊取上開荖葉之時,適告訴人巡經該處而發現,告訴人旋即報警處理,由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塑膠袋內之荖葉約2臺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資參佐,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7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同年月28日電話記錄表各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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