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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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b-TechIncorporat
ed)
VT00000-0000,U.S.A法定代理人甲○○○○○(PaulFrascoia)
VT00000-0000,U.S.A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郝燮戈 律師 戴仲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之同時,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本國法人,被上訴人為美國公司,本件因跨國買賣涉訟屬涉外事件;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重上卷二44頁),則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訴訟承受及得否為訴之追加屬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適用法院地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甲○○○○○(PaulFrascoia),此為上訴人不爭,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上訴人於本院為備位聲明,屬訴之追加,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因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承包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於民國88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向其購買Sub-Main工程用不銹鋼管線設備、安裝工具及其他零件等貨物,價金美金(下同)25萬4522.84元,與二次配電工程(Hook-UpSystem)相關之設備,價金8萬8941.11元,及於同年月12日增加訂購設備,價金8174.18元(以上貨品其數量及規格如附件所示,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總計35萬1638.13元。約定其應於同年月15日前交付貨物(交貨條件為FOB),上訴人則應於同月14日前開出不可撤銷信用狀。詎其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上訴人貨物將依期裝船,請求開立信用狀時,上訴人竟於88年10月14日以其與矽統公司之承攬契約業遭矽統公司終止為由,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其並已依上訴人特別指示之規格製造其訂購品,且完成交貨之準備,並通知上訴人以代貨物之提出,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即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32條替補賠償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並請求就替補賠償請求權優先審判,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1638.13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二審法院審理中主張如無理由,另依買賣關係,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金融機構所開立,金額35萬1638.13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原審依買賣價金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買賣約定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付款,然須待其與矽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條件全部確定無誤後,始開立信用狀,且於開立信用狀後始發生效力;故如其與矽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法談妥,將不開具信用狀,系爭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茲其與矽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未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如期在88年10月14日裝船,致上訴人未開具信用狀,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則被上訴人無權要求履行契約。
(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既未開具信用狀,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被上訴人即不可能進行貨物裝運之手續,其既未依約於同年月14日將貨物裝船,亦未提出載貨證券,即有給付遲延情事,其已依法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請求給付價金之依據。
(三)況本件屬國際貿易,且依約以簽發信用狀為付款方式,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以現金支付貨款,而僅得請求開發信用狀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如請求給付現金,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35萬1638.13元(含陸續追加部分),並約定其應於同年月15日前以FOB方式交貨,上訴人則應於同月14日前開出不可撤銷信用狀,詎其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上訴人貨物已備妥將於翌日裝船,請求依約開發信用狀時,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4日以其與矽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經解除而拒絕履行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系爭訂購單、兩造88年10月12日信函、被上訴人88年10月13日信函、上訴人同年月14日信函、上訴人致矽統公司信函、被上訴人律師函、回執聯及系爭貨物照片等在卷(原審卷42至67頁)為憑。然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一)爭系買賣給付是否為種類之債,或為特定物之債?(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貨物之備置及提出之準備?(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開立信用狀而無效?(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五)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2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多少?(六)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七)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約定之信用狀?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依被上訴人主張優先審究順序並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爭點,分述如下: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開立信用狀而無效?
(一)上訴人主張按國際貿易上之付款辦法恆以信用狀為主,於一般交易上,買賣契約之訂立及信用狀之開立,雖係兩種法律行為,但信用狀是否開具,或開具之時間及內容當否在國際貿易慣例上,即視為一種附帶解除條件之原因。換言之,信用狀不開具或不能如期開立或信用狀條款與約定不符,或有違國際貿易慣例者,則契約歸於無效,並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為據。查兩造系爭買賣約定付款方式為信用狀付款,上訴人既未如期開發信用狀,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買賣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買賣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其所得請求者乃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即信賴利益如差價損失等)。
(二)然為被上訴人以遍查「信用狀統一慣例」並無「信用狀不開具或不能如期開立,則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之規定,上開判決意旨僅為60年代之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反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已闡述「國際貿易固多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價金,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受信用狀後,始開始辦理貨物之裝運手續,以確保價金之支付,故一般認為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惟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足見信用狀不開具或不能如期開立,並不會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0月12日予被上訴人之傳真上,載有待各項條件均確認無誤後,我們將開立信用狀,上訴人其後未依約開具信用狀,即表示條件未確定,系爭買賣契約因而不生效力,乃屬當然,意指系爭買賣契約須待上訴人與矽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與被上訴人之條件全部確定無誤後,上訴人始會開具信用狀,惟本件因上訴人與矽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未達成協議,故系爭買賣契約亦因解除條件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縱上訴人與矽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最終未達成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不能資為上訴人得違約不開發信用狀之藉口,而上訴人前開傳真文件縱載明:「待各項條件均確認無誤後,我們將開立信用狀」等語,亦僅屬訂約後上訴人單方面之行為,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否認。
(三)按兩造合意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則除當事人合意以某國際慣例優先適用之情形下,當依我國民法買賣節之相關規定自明。
(四)查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訂購單,經被上訴人於該訂購單上賣方簽名,有該訂購單(含後續追加部分)可稽(原審卷8頁)。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基此,訂約當事人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即已成立。又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系爭買賣附有解除條件,然就系爭訂購單之記載以觀,尚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有以上訴人與矽統公司間承攬契約經確認無誤後始生效力為解除條件之合意。再者,上訴人固以其於88年10月12日對被上訴人之傳真上,載有「待各項條件均確認無誤後,我們將開立信用狀」(原審卷10頁)。然查上開傳真為兩造就訂購單所示買賣後所傳真,且為上訴人片面用語,復未就被上訴人對該傳真內容已為同意一節舉證,即難執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認定依據。況本件屬國際貿易,以信用狀付款乃慣用之付款方式,買受人於申請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之時,得要求於信用狀條款上記載付款之條件,是買受人主張於各項條件均確認後,始開立信用狀,乃為確保貨物之交付合於付款之條件。而依前開傳真記載之文義觀之,充其量僅係關於上訴人簽發信用狀之先決條件,乃為確保其貨物之受領合於約定之條件,尚無法據以推知兩造曾以信用狀之簽發為契約解除條件」之約定。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僅為個案見解,且與國際貿易開發信用狀,僅為付款方式之一,目的在確保貨物之交付及價金之受償,與契約是否成立或作為解除條件無關,是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約言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既已合意,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以上訴人開立信用狀為解除條件,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未開發信用狀而不生效力,不足信為實在。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一)上訴人雖以出賣人既捨信用狀條款約定而改以基礎之買賣契約為主張請求價金時,買受人當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抗辯。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88年10月14日前裝船,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據此被上訴人已屬違約,上訴人自得以其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以本件當事人間未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是解除契約事由即應依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無解除權人縱解除契約,亦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先開發信用狀之義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在上訴人未開發信用狀之前,被上訴人即無交付貨物或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等詞抗辯。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未約定保留解除權,亦未合意解除,則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約效力,端視有無解約形成權而定。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88年10月14日(按依訂購單所載應係同年月15日前)裝船或交付載貨證券,顯已遲延給付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基礎買賣關係請求價金,其已無先為給付義務等語。惟按解除權之行使(屬權利之主張,而非抗辯)既如上述,即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如何主張其權利無關。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4日以前交付信用狀,被上訴人才應於同年月15日交付貨物,此為兩造所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有先為開立信用狀之義務,茲上訴人自承迄未依約開立信用狀,則被上訴人即尚無交付系爭貨物或載貨證券之義務,當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2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多少?
(一)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因債務人即上訴人給付遲延,對其無實益,故得拒絕受領給付,進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然上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買受人就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價金之支付,是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價金,至信用狀之開發,僅為付款方式之一,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且合於國際貿易付款模式如上。又本件兩造約定價金係以美金支付,有上開訂購單為證,屬特種外國貨幣之給付,美金貨幣仍流通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此種特種金錢貨幣之給付,核無給付無實益問題,要可確信。雖上訴人以學者見解主張本件屬相對定期契約之給付,逾期後之給付對受領人即非有實益等語。然查該學者所引例子係以雙務契約中應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務人,其未於約定期間給付,於債權人是否有實益而為立論。按特定物品之受領或有定期利益問題,惟本件就上訴人言,其給付者既為金錢(美金),核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給付標的不同,是果上訴人於美金仍流通中交付系爭美金(不管是否如期),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言即非無實益,此由上訴人依價金請求權訴請給付者亦為同額美金足憑,被上訴人未能細究雙務契約之各該當事人之給付不同,而予以援引,其見解容有誤會。按上訴人縱遲延後再給付系爭美金,對於被上訴人既非無實益,核其情節即與民法第232條賠償請求權見要件不符,據此請求,即非有據。
八、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需先交付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才於88年10月15日前裝船之義務,亦即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為兩造所約定而非依信用狀開發慣例。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則信用狀之開發,屬間接給付(即新債清償),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僅暫時停止,於上訴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或被上訴人違約不按期開發信用狀時,其原有之給付價金債務不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履行此項原有債務,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可參。此種新債務(開發信用狀)與舊債務(給付價金)間,除給付內容不同外,本質上仍具同一性,則本件不論依新債務抑或舊債務,上訴人均同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方符契約之約定及事理之平,否則無異自動變更雙方原定給付義務之先後順序,此非但未於民法第320條內規定,且亦將紊亂交易秩序及契約約定,而使依契約原得請求他方先為給付之債權人陷於不利,是本件於上訴人依原基礎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時,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雙務契約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
(二)然上開主張為上訴人以國際貿易所以欲以開立信用狀作為付款之方式,乃其對買賣雙方皆最為公平,且最能保障雙方權益,故於國際貿易慣例,賣方皆會先要求買方開立信用狀,待買方確定開立信用狀後,賣方才會正式出貨,若買方在向賣方下訂單後,卻遲未按契約所規定時間開立信用狀,賣方即可認為買方違約,此時賣方可依契約之規定,訴請買方依約開立信用狀,或向買方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此開立信用狀之情形與一般買賣契約買受人開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為間接給付,若屆時支票兌現,則買受人給付現款之義務即為消滅;未兌現出賣人仍可向買受人請不同,亦即簽發支票僅係買受人給付現金之替代方式;但開立信用狀卻係買受人讓契約生效之要件。故開立支票係屬間接給付,開立信用狀則非間接給付。退步言之,縱認開發信用狀仍屬間接給付,則買受人於出賣人請求給付價金時,自仍得執原買賣關係對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上訴人亦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抗辯。
(三)按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價金之給付,而信用狀之開發(即交付)不論依國際貿易慣例或依本件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目的均在確保雙方價金、貨物之交付以維繫交易安全,而就出賣人言,受領信用狀交付即得憑以轉化(如質借或擔保或出售)為現金,是信用狀之交付於本件言,無異為價金之交付,此何以為付款方式之一所在,然因信用狀之開發涉及第三人如開狀銀行等,是其法律關係與原基礎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就兩造言目的可能相同),惟於信用狀如期承兌後,就原基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言,目的已達,於債之關係消滅,是應認信用狀之開發交付為間接給付之一種,上訴人否認為間接給付,並不可採。
(四)次按間接給付與原基礎法律關係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至當事人請求間接給付時,原來給付是否處於停止狀態或不生影響(仍可依原基礎關係請求),學說及實務上固均有不同見解,然無論如何,設當事人選擇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相對人本於該法律關係所得主張或抗辯之權利,並不因另有他間接給付而生影響,此乃不同法律關係使然,且係本於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反之,如僅得依新債清償,此亦係當事人間之合意所致,均無不公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既為買賣關係,且已約定由上訴人先為信用狀之給付,設依買賣關係請求買賣價金時,上訴人仍得執同時履行抗辯,無異變更當事人原來約定之給付先後順序,不但無從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得見,且將紊亂交易秩序及契約約定等語,不但誤解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間接給付)與原有債務本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僅於新債清償時,才發生舊債務併同消滅之效果清償等語,尚難採信,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本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合法。
(五)綜上,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依然有效存在如上,且履行期早已屆至,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價金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16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上訴人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應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之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之判決。至備位聲明部分,已因先位聲明有理由而不存在,自不應審究,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為可採;至其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有遲延給付替補請求權可資行使,及本件因約定由上訴人先為給付信用狀,則於依買賣關係時,仍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遲延給付替補請求權,且於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價金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詞,均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1638.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此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聲請各酌定相當金額為供擔保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然原審疏未審究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應由本院就所命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給付。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既認其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有理由,自無須就遲延給付替補請求部分為駁回之諭知,另追加備位聲明,亦因先位有理由而訴訟繫屬消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