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參、查被告甲○○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99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業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竊盜等罪、刑。本件追加起訴於「96年6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記足佐,已在前案辯論終結『後』,按諸上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