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92號、第14906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簽帳單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戊○○係自民國86年9月10日起同居之男女朋友,
2人於93年8月8日某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戊○○憤而離家出走,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人同居之處所內,徒手竊得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並先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戊○○」之署名以偽造完成表示戊○○同意使用該信用卡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證明之信用卡私文書後,再持該信用卡至桃園縣○○鄉○○路○段○○巷6樓之2住處樓下交予甲○○,甲○○明知丁○○所交付戊○○之上開信用卡係竊取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2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打電話開卡,嗣後丁○○、甲○○再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盜刷而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再由甲○○在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而完成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交付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戊○○,嗣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於93年11月20日打電話向戊○○催收帳款,戊○○始知悉上開信用卡被竊並已遭盜刷。
二、丁○○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明知戊○○已於93年12月
7日將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及房內家具賣予丙○○,並於同年月14日點交完成,丁○○依丙○○貼在上該處所門口之聯絡電話向丙○○表示希望可以搬走關公像、電視機等物,丙○○同意後,丁○○竟於戊○○點交予丙○○後至94年1月15日15時前某時,趁至上開處所搬關公像、電視機時,分2次至3次連續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2台、洗衣機、微波爐、烤箱、熱水器、錄放影機各1台、餐桌、沙發各1組、床頭組3組,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4年
1月15日15時丙○○至上開處所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應予以適用,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犯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自應併合處罰(85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前於93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街1段26巷28弄12號1樓乙○○住處前,拾獲乙○○所簽發而不慎遺失之支票2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支票背書後,分別持向他人調借現金,嗣因掛失止付不獲兌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案係撿到乙○○所掉支票,然後再持撿到票據去調借現金,與本件案子無關等語,且被告丁○○在撿到支票,應無預見會於同年8月8日會與戊○○吵架等情,則本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詐欺之犯意,與前次詐欺犯行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乏此概括犯意,則本次詐欺犯行與前次詐欺犯行間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本次詐欺犯行自非前次詐欺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就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不否認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爭執,戊○○因而離家出走,被告丁○○在告訴人戊○○離家後,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戊○○」之署名,再由被告甲○○持上開信用卡開卡後,2人共同在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而由被告甲○○在簽帳單上簽「戊○○」之署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先辯稱:信用卡是告訴人戊○○於93年7月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拿給我使用的,當時背面沒有簽名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19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在第2次偵訊、本院審理時改辯以:告訴人第1次交給我是在家裡房間裡,但是我沒有拿,後來載她去臺北縣蘆洲市時,車上拿給我,當時同車的己○○有看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甲○○辯稱:我與被告丁○○原本是夫妻關係,已於93年8月19日離婚,93年8月8日上午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找被告丁○○及告訴人戊○○,當時告訴人戊○○跟我說,她有能力給被告丁○○信用卡使用,我沒有,她說有拿信用卡給被告丁○○使用,所以後來被告丁○○拿告訴人戊○○信用卡要求我幫忙開卡、刷卡簽名時,我沒想那麼多,就幫忙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二、經查:
(一)被告丁○○、甲○○確有持告訴人戊○○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購物,並由被告甲○○在簽帳單上簽「戊○○」之署名,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所指訴:未在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等情相符,另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紙、消費簽帳單影本13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6192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給我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是我在91、92年間收到掛號信的,收到信用卡之後,我並沒有開卡,就放在房間裡面,我沒有將卡借給人,93年8月8日當天我沒有跟被告甲○○說有將卡交給被告丁○○,當天我離開家時並未帶走證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被告丁○○、甲○○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雖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但按將自己所申請之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理應親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並完成開卡手續,何以會將完全未簽名、開卡之信用卡交與他人,且若依被告丁○○所辯信用卡是告訴人戊○○在93年7月間即已交付予伊使用,何以被告丁○○會在告訴人於同年8月8日離家後,才在信用卡上簽名、開卡之程序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被告甲○○亦自承未見到告訴人戊○○拿信用卡給被告丁○○等情,被告甲○○雖辯稱:因聽到告訴人說她有能力拿信用卡給被告丁○○使用,所以才會在被告丁○○拿告訴人戊○○信用卡給她,要她開卡,並在消費之簽帳單上簽「戊○○」時不懷疑云云,然若被告甲○○確有聽到告訴人戊○○說「她有能力拿信用卡給被告丁○○使用」,則為何在被告丁○○拿告訴人戊○○之上開信用卡給她開卡時,不會質疑為何不是告訴人戊○○自行開卡,實與常理有違,另證人己○○於偵查中雖證述:有1次被告丁○○開車載我們一起去臺北,在車上告訴人戊○○有拿1張信用卡給被告丁○○,當天我們去臺北談完事情,先送戊○○去蘆洲,後來我和被告丁○○去三重談事情,談完事情被告丁○○載我回桃園,告訴人戊○○沒有一起回來,我們是要去談被告丁○○的事情,因為我沒事所以一起跟去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證人己○○所述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所辯稱:因為我與己○○要去士林玩牌,所以己○○坐在車上,戊○○是在下午6點多在去蘆洲的車上將信用卡交給我的,我跟己○○一起到士林玩牌,等到戊○○下班,己○○先回家,我在跟戊○○一起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2人所述顯然不符,是證人己○○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是以,告訴人戊○○所為前開陳述稱並未借信用卡予被告丁○○使用,應較可信,被告丁○○、甲○○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丁○○、甲○○未經告訴人戊○○同意,使用告訴人戊○○之前揭信用卡,以告訴人戊○○名義消費,且偽造告訴人戊○○名義之前開簽帳單,欲由告訴人戊○○支付該消費款,則被告丁○○、甲○○持該信用卡消費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丁○○、甲○○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持該卡消費,使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誤認係告訴人戊○○持該卡消費,並造成告訴人戊○○須清償該消費款,被告前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戊○○、信用卡特約商店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就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分2至3次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搬走關公像、電視機及冷氣機2台、微波爐、烤箱、錄放影機各1台、餐桌、沙發各1組、床頭組
1組等物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東西都是我買的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及屋內家具於93年12月7日以新臺幣5,000,000元出售予告訴人丙○○,並於同年月14日點交完成等情,經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切結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丙○○已於93年12月14日點交後取得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屋內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房屋點交後有留1張紙條在門口,表示房子我已經買了,被告丁○○有依照紙條上的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進入屋內搬關公像,我有答應電視機也要給他,但我並沒有答應所有家具、家電都要給被告丁○○,因為我人住在臺北,所以家具、家電應該是在房屋點交後到94年1月15日15時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看房子這1個月間被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是被告丁○○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冷氣機2台、洗衣機、微波爐、烤箱、熱水器、錄放影機各1台、餐桌、沙發各1組、床頭組3組等情,亦堪認定。
(二)本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該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次購物時機,先後緊接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係行使同一被害人戊○○之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屬同一法益(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以1行為因複寫同時偽造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間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多次竊盜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堪認被告丁○○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堪認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丁○○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戊○○署押而偽造文書,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被告甲○○上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甲○○偽造信用卡背面戊○○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然為被告甲○○否認,核與被告丁○○所辯係伊偽造情節相符,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丁○○與甲○○共同冒名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盜刷金額102,350元,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被告2人所偽造「戊○○」名義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13紙、特約商店存根聯1紙,於被告2人分別提出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後,已屬該特約商店及特約商店向所屬銀行請款之銀行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戊○○」簽名共14枚部分,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戊○○」署名及被告2人所偽造之「戊○○」名義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3紙(含其上偽造之「戊○○」署名13枚),因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丁○○稱已丟棄,顯已滅失(含其上之偽造戊○○署名),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4906號)略以:被告丁○○基於於94年1月15日破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之大門門鎖,並以紅色、白色及黑色之噴漆,噴灑在上開房屋之外牆磁磚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進入上開屋子是先與告訴人丙○○聯絡,由丙○○聯絡保全公司人員到場開門讓我進入,我並未破壞門鎖,外牆的漆也不是我噴的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表示要進入屋內搬關公像,我有委託新光保全公司的陳小姐去處理,我人在臺北所以沒有過來,是鄰居告訴我是被告丁○○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證人丙○○並未親見門鎖、外牆係被告丁○○所破壞、噴漆,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外牆遭噴漆照片則僅能證明該外牆有被噴漆之事實,但尚無足以證明卻係被告丁○○所為,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當然可推定其有毀損之犯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無從就此併案部分併予論罪。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其他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時間│地點│刷卡金額│所得物品│├───┼──────┼──────────┼──────────┼──────┤│1│93.09.02│桃園縣經國路899號長│620元│油品│││20時07分│榮加油站│││├───┼──────┼──────────┼──────────┼──────┤│2│93.09.04│桃園縣○○鄉○○路2│93,900元│金飾│││15時11分│段14號│││├───┼──────┼──────────┼──────────┼──────┤│3│93.09.12│桃園縣○○鄉○○路2│900元│油品│││13時05分│段14號南竹路加油站│││├───┼──────┼──────────┼──────────┼──────┤│4│93.09.14│同上│400元│油品│││14時02分││││├───┼──────┼──────────┼──────────┼──────┤│5│93.09.19│同上│650元│油品│││11時21分││││├───┼──────┼──────────┼──────────┼──────┤│6│93.09.19│桃園縣○○鄉○○路2│780元│油品│││19時56分│段14號南竹路加油站│││├───┼──────┼──────────┼──────────┼──────┤│7│93.09.24│桃園縣桃園市○○路│650元│油品│││10時47分│899號長榮加油站│││├───┼──────┼──────────┼──────────┼──────┤│8│93.09.25│同上│750元│油品│││16時11分││││├───┼──────┼──────────┼──────────┼──────┤│9│93.09.27│同上│600元│油品│││14時54分││││├───┼──────┼──────────┼──────────┼──────┤│10│93.09.29│桃園縣○○鄉○○路2│860元│油品│││11時35分│段14號│││├───┼──────┼──────────┼──────────┼──────┤│11│93.09.30│桃園縣桃園市○○路│840元│油品│││17時16分│899號│││├───┼──────┼──────────┼──────────┼──────┤│12│93.10.04│同上│700元│油品│││12時24分││││├───┼──────┼──────────┼──────────┼──────┤│13│93.10.07│同上│700元│油品│││14時10分││││├───┼──────┴──────────┴──────────┴──────┤│總計│10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