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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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楊婷雅 相對人 蔡瑞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0年度司執字第2393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聲字第46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0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0年度司執字第23932號清償票款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1年3月22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18653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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