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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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3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安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
緣債務人劉安邦於民國93年07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0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152,217元整,暨自民國94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現金卡】期前利息2322元,自民國94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94年02月09日止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