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福榮
黃弘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福榮 、黃弘毅犯過失傷害罪,溫福榮處拘役伍拾伍日;黃弘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福榮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光明路與光遠路口,欲左轉往光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光明路左轉進入光遠路口並駛入來車車道,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黃弘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光遠路路上,雙方均閃避不及,溫福榮所騎左轉機車之前車頭撞上黃弘毅直行機車之左側車身,溫福榮、黃弘毅均人車倒地,溫福榮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分離等傷害,黃弘毅受有右股骨骨折及低蛋白血症併貧血等傷害。溫福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黃弘毅則經送往醫院救治,2人均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分別向到事故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溫福榮、黃弘毅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欄位之記載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其等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依當時之狀況,依被告
2人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溫福榮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黃弘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約時速60多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等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溫福榮騎乘機車逕行左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弘毅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考。又被告2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分別向據報到現場及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彼此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溫福榮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分離、黃弘毅則係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