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慶年
人代理人 謝孝晴 債務人 阮湘茵 (即被繼承人 林廷哲 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致立 (即被繼承人林廷哲之繼承人)債務人 林妤莉 (即被繼承人林廷哲之繼承人)債務人 方奕晟 (原名 林奕志 、 方奕志 即被繼承人林廷哲之
繼承人)
一、債務人方奕晟(原名林奕志、方奕志即被繼承人林廷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廷哲遺產範圍內,和債務人阮湘茵(即被繼承人林廷哲之繼承人)、債務人林致立(即被繼承人林廷哲之繼承人)、債務人林妤莉(即被繼承人林廷哲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参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參佰壹拾伍元,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