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健昌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中午11時許,前往 施乃達 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0號經營之小吃店借用廁所後,見施乃達所有而放置於小吃店內走道旁之手提包內有錢包1只【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因施乃達發現遭竊,與其夫撥打電話至陳健昌工作地點,聯繫不著後,陳健昌竟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小吃店,經施乃達之夫詢問陳健昌後,陳健昌自知理虧,遂將所竊剩餘之7900元返還並請求原諒,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健昌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上揭竊盜之犯行,然否認所竊金額達2萬元,辯稱:錢包內僅有9千多元,伊花了當中的1600元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中午11時許,前往被害人施乃達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小吃店借用廁所後,見被害人所有而放置於小吃店內走道旁之手提包內有錢包1只,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離去。嗣因被害人發現遭竊,與其夫撥打電話至被告工作地點,聯繫不著後,被告竟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小吃店,經被害人之夫詢問被告後,被告自知理虧,遂將所竊剩餘之7900元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3-4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錢包內之金額為2萬多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恩怨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47頁),被害人尚不至於誣陷被告。然關於該錢包內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包內確實有現金9500元,伊拿去電子遊戲場花費後,剩下79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改稱:該錢包內應該是9900元,伊修理機車花了1600元,剩下8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錢包內差200元就有1萬元,伊花了1600元等語(見本院第32頁)。可見被告對該錢包內之金額,前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對於竊得金錢花用之原因亦交代不清,是被告上開對於錢包內金額之辯稱已高度可疑。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錢包被偷之前,伊有數過,裡面確實有2萬元,是要用來買店裡所需要的食物及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該錢包內之金錢,被害人既然有特定用途,且曾細數過,其對錢包內金額之記憶當較為明確,相較於被告對金額之說法前後不一,被害人對錢包內金額之證述應較具有可信性。綜上,本院認定該錢包內之金額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2萬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