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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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魏誌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乙字第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異議人即受刑人魏誌君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乙字第677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案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執行卷之相關卷宗,查得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該判決書並於113年2月22日送達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花蓮縣○○鄉○○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此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上開判決書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故受刑人聲明異議稱:未收到判決等語,然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未提起上訴,判決自已確定,故檢察官依法執行,自無不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件: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