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偉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4、4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時、地,非法取得仿造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改造手槍1支藏放在其使用之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之倉庫,嗣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因另案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查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員警 徐培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初步勘察照片(編號10至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02277號鑑定書(含槍枝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負擔前開倉庫之一部分租金,以擺放工作用品於前開倉庫內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該槍枝並非其所有,其不知槍枝為何會在該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員警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鄉○○路○○○號處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車繳費通知單2張、行車紀錄器SD卡1片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14至18頁)。再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0227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14號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改造手槍係置於紙袋內,該紙袋再置放於紙箱中,而該紙箱內之其他物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車繳費通知單、行車紀錄器SD卡)確實為被告所有:
1.證人即員警徐培文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發現遭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在倉庫進門左手邊有1個通往2樓的樓梯下方雜物堆中有個紙箱,紙箱中有1紙袋,槍就在裡面,該紙箱原本就是開的,放手槍的紙袋中沒有其他東西,但紙箱有其他東西,我記得有兩張發票,1張停車單,1個行車紀錄器和一些廣告紙,紙袋中的槍是需要翻找的,原本紙袋是倒下來的,我翻的時候把紙袋扶起來,才看到槍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49至50頁);於原審中證稱:該把槍是我在進大門左手邊樓梯下方有個雜物堆裡面發現的,當時那邊有很多包括衣服、窗簾、女性用品等雜物,我們1件1件拿出來拍照,我幫忙檢視那些雜物,那把槍是放在1個紙袋裡,而紙袋在1個紙箱裡,紙箱內還有停車繳費單、行車紀錄器SD卡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認與上開改造手槍擺放在一起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車繳費通知單、行車紀錄器SD卡為其所有;於警詢時並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是其所有,但已於103年8、9月份被其賣掉了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3頁反面)。
3.另觀諸現場初步勘察照片編號14、15以及楊梅分局轄內 黃李 綉鑾失蹤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95至97所示照片(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可知上開改造手槍係置放在紅白色紙袋內,而該紅白色紙袋再放置於紙箱中。
4.綜此,裝有扣案上開改造手槍之紅白色紙袋係放置於紙箱內,且該紙箱內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行車紀錄器SD卡確實為被告所有一情,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端視扣案改造手槍是否確為被告持有而定之,以下分敘之:
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於警詢時未選任辯護人,警方告知不正確之法律程序,使被告誤信而認為只要隨意坦承即可立即離開警局,前往工作場所,故被告警詢之供述是經警方以不正方式而得云云,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103年12月24日警詢光碟,可知被告於警詢時答話口氣平順、態度從容,並無異狀,警員並有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思考回答問題,並無不正詢問之情形等情,有原審105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具有任意性,辯護人所指此節,難認有據。
(3)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惟對該改造手槍之來源含糊其辭,始終無法清楚說明交代來源,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既不明確,亦不詳盡。又被告既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則該改造手槍之來源為何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其實無隱瞞該改造手槍來源之必要。參以證人徐培文於偵訊中證稱:在現場有叫被告過來看槍,被告說槍不是他的,他說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50頁);於原審時結稱:不知道當時是哪位同仁問被告,但被告當時有很大聲的講槍不是他的,所以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實施搜索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之第一時間即否認該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則其何以於警詢中坦認該改造手槍為其所有,所為陳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旋於103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該槍為何在那邊,我在警詢是說其他東西是我的,真的不知道槍枝來源等語(見偵字第2214號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否認該改造手槍為其所有。綜此,可知除被告於警詢所為不明確之自白外,其均否認該改造手槍為其所有,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自白,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果(詳後述),既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坦承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該紅白色紙袋及其內之改造手槍難認屬被告所有或持有:
(1)證人徐培文於原審雖證稱不清楚裝槍之紙袋內有無其他物品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但該證人於偵訊中明確證稱:紙袋內沒有其他東西,是紙箱內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50頁),觀諸現場初步勘察照片編號14、15以及楊梅分局轄內黃 李綉鑾 失蹤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95至97所示照片(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亦未見該紅白色紙袋內有其他物品,準此,顯以證人徐培文於偵訊中所為裝有扣案上開改造手槍之紅白色紙袋內並無其餘物品之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
(2)上開改造手槍並非直接擺放在該紙箱內,而係置放於紅白色紙袋內,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徐培文於偵訊中所證紙箱原本就是開的(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50頁)一情;另依現場初步勘察照片編號14、15以及楊梅分局轄內 黃李綉鑾 失蹤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95至97所示照片,可知該紙箱確實為打開而非密封之狀態(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堪認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紅白色紙袋所在之紙箱內雖有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紙箱既係呈現開啟之狀態,實不能排除該紅白色紙袋不是與被告所有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行車紀錄器SD卡同時置放入紙箱,而係他人另行放入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該紙箱內有被告所有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行車紀錄器SD卡,遽認該紅白色紙袋及置放於其內之該改造手槍亦為被告所有之物,實甚灼然。證人徐培文於原審雖證稱紙箱是蓋起來但上面沒有用膠帶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證人徐培文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徐培文於偵訊所為前開證述與上開照片所示內容相符,矧證人徐培文於原審中對於搜索當天情節亦多有表示不記得、不清楚之證述,堪認證人徐培文於原審作證時之記憶確實較為模糊,而以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述紙箱原本就是打開的狀態等節較為可採,證人徐培文於原審中所為上開所述不足以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一併說明。
(3)非僅被告1人對該倉庫有支配管領力:①證人 關伊如 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工作夥伴,在夜
市負責攤販的用電,工作時所需要之發電設備或車輛平常都放在新榮路690號倉庫,這個倉庫是由被告、我還有老闆 陳榮 和3人共同承租,租金也是3人平分,倉庫的房東是 許添龍 ,房租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都是我老闆 陳榮和 先匯款,我和被告再每個月一起拿2萬元給我老闆,沒有劃分使用區域,要放東西就是有位置就放;倉庫鑰匙是3人都有,還有1個哥哥擁有鑰匙,我的東西也會放在倉庫內,1週大概進出倉庫5到6次,工作時間大概下午2點到半夜2點,取用物品時,鐵門是開著,陳榮和的弟弟 陳正一 住在倉庫裡面好幾年了,小房間是陳正一在使用,偵字第4312號卷第33頁編號13、14照片所示雜物是1個叫李阿姨的,堆放在1樓的樓梯下,因為李阿姨搬去的時候,我和被告在倉庫,我有親見李阿姨將東西搬過去,所搬的東西有些是包裝好的,有些是零散的,李阿姨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且很多人的東西都會寄放在我們倉庫,而我們不會去整理寄放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②證人陳正一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一起做夜市,開
大貨車送電,我也是攤販,我是居住在桃園市○○區○○路○○○號倉庫內,因為倉庫東西很多,一定要有人看守,主要是看守那3台大車,發電的東西怕別人偷,還有樓上的衣服,我應該住3、5年了,是住在倉庫1樓的小房間內,小房間只有我1個人可以使用,我離開房間會上鎖,除了我有鑰匙,沒有人有鑰匙,但我、被告、關伊如都有倉庫的鑰匙,房租是由我哥哥陳榮和、關伊如和被告一起分擔,被告他們是工作時才會進出,倉庫裡面很多東西,很多人在這邊亂放東西,沒有看過被告去整理地上雜物,很多人拿東西寄放,寄放的人要來的時候,有先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人在,我們人在的時候才有給他們放東西,放東西透過我們3人其中任何1人都可以,偵字第4312號卷第33頁照片編號14所示之物品,是放在我睡的房間旁邊,以前好像有一個60幾歲的大姊有過來拿東西,那個大姊放東西的時候,我好像有看到,放滿久的,好像有放1、2年了,那個大姊有跟我講說借放一下,我說沒有關係,那個大姊用塑膠袋裝起來,我也沒有看裡面到底放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③觀諸現場初步勘察照片編號13、14以及楊梅分局轄內
黃李綉鑾失蹤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95所示照片(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參以證人徐培文於偵訊、原審中所述(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56頁),可知現場的確擺放甚多雜物,就此與證人關伊如、陳正一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該倉庫確實並非僅供被告1人使用,也非僅被告1人持有該倉庫鑰匙,該倉庫內之雜物更分別為多人所堆放,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之紙箱係呈開放狀態,業如前述,則他人進來其內堆放物品時實有可能隨意將之置放在前開放置有被告物品之紙箱內。再者,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車繳費通知單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此觀上開停車繳費通知單影本自明(見原審卷第122頁),而本案搜索日期為103年12月24日,此2者業已間隔2年,於此情形下,該紙箱實有可能早即堆放在該處,進而遭他人物品覆蓋之可能。更遑論證人陳正一居住於前開倉庫1樓小房間內,位於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地點之旁(參見證人徐培文於原審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陳正一對該倉庫之支配地位實不亞於被告,要不能以被告為該倉庫承租人之一,遽認上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甚為明確。
④再員警於前開扣案改造手槍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
紋、DNA,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30日刑生字第10380197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312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亦難認定該改造手槍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
⑤末本案雖係因與被告友好之黃李綉鑾失蹤而循線至被
告承租之前開倉庫搜索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且放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紙箱附近的女性雜物確為失蹤之黃李綉鑾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該紙箱附近之雜物眾多,依目前卷證資料亦未證實黃李綉鑾之失蹤與被告有關,自難以該紙箱附近擺放有黃李綉鑾之物品即認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附此併敘。
(4)準此,上開改造手槍所在之紅白色紙袋內並無被告所有之物放置其內;而放置紅白色紙袋之紙箱內雖有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紙箱並未密封;該倉庫復非僅供被告1人使用,亦有證人關伊如、陳正一及證人陳正一之兄陳榮和可自由進出、擺放物品,復未在該改造手槍處驗得被告之指紋或DNA,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紅白色紙袋及其內之改造手槍,實無法排除為他人持有,不能斷定上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上址倉庫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關伊如(上訴書誤載為 闕伊如 )及陳正一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該倉庫是被告、關伊如及陳榮和共同承租使用等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稽之證人徐培文於審理時證稱:伊是103年12月24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倉庫執行搜索之警員,本案所查獲之改造槍枝是伊在該倉庫進大門左手邊樓梯下雜物堆裡找到的,因為當時那邊很多雜物,伊有1件1件拿出來拍照,伊是在1個紙箱內的紙袋裡面偶然發現那把槍,該紙箱內另外還有被告的停車繳費單及1個行車紀錄器的盒子等語,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停車繳費單是那時候伊車子的,行車紀錄器的SD卡好像是跟車牌號碼0000-00號這台車0起的,所以應該是伊的,警察搜到這些東西,帶伊去看就是在黃李綉鑾(上訴書誤載為黃李琇鑾)物品旁邊,黃李綉鑾不是跟伊一起承租倉庫的人,是因為當初伊協助黃李綉鑾從林口搬家的時候,因為東西很多,所以就先放在伊的倉庫,是伊跟黃李綉鑾一起放的等語,互核以觀,本案為警搜索之新榮路倉庫係被告承租使用於堆放物品,係被告具有任意支配空間之權力,而本案查獲改造槍枝之地點也係被告當初一起協助其友人堆置物品之位置,且為警查獲之改造槍枝1支又與被告所有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行車紀錄器SD卡等私人物品共同放置於同一且特定之紙箱內,益徵本案查獲改造槍枝為被告持有無誤。
2.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於上址新榮路690號倉庫內查獲改造槍枝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停車繳費通知單2張、行車紀錄器SD記憶卡1張等物,以及被告擁有本案查獲改造槍枝等情,經製作筆錄之警員再三確認均坦承不諱,且訊問過程亦未出現不正訊問而影響被告自由陳述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應可採信,雖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交代該改造槍枝之來源,仍不足以影響被告實為該改造槍枝之持有人乙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於被告承租使用之倉庫內查獲並扣得改造槍枝1支,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認被告單一自白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3.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顯失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並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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