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俊霖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其女友 張春秋 均為抗告人公司之離職員工,渠二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予相關廠商。渠二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共同簽署還款協議書,承諾還款新臺幣(下同)6,039,856元予抗告人,並由相對人於103年7月29日交付100萬元,及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抗告人。然相對人嗣未依約還款,且於104年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抗告人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之消息,且衡諸常理,相對人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目的顯係為變賣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值約900萬元,惟其上已有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如相對人變賣系爭不動產償還上開抵押債權,顯已無資力償還本件欠款,堪認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最高法院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見解,抗告人已對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固據提出自白筆錄、還款協議書
、存款憑條、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書;並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3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本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就相對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有致本件債權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則無釋明之效果。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目的顯
係為變賣財產;且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值約900萬元,而其上已有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如相對人變賣系爭不動產償還抵押債權後,顯已無資力償還本件欠款,此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屬法定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推論其提起訴訟之目的即係為變賣財產;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其金額非即等於債權額,且相對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102年12月30日),在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簽署還款協議書之日(103年7月24日)以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於本件債務發生後,有何財務顯然異常影響還款能力之情,亦無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是抗告人徒以主觀臆測相對人欲變賣系爭不動產,且將陷於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依上說明,難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屬「
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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