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志雄(以下稱被告)究竟是在告訴人 林東生 (以下稱告訴人)家門前撿到垃圾袋還是廣告紙,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辯稱只是在告訴人家門前撿東西等語,已有疑義。
㈡、檢視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多項侵入住宅竊盜前科,除既遂外,亦不乏著手行竊後東窗事發而未遂,甚或既遂後當場遭被害人撞見之情況,足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驗非常豐富。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就被告是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認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綜合認定本案情況證據,尚難認得毫無合理懷疑認定被告即為本加重竊盜案之行為人:
1、檢視被告供述(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62頁)、告訴人住家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花蓮市○○街○○巷口路口監視器所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固足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並於電線桿前停車後,步行往告訴人住處方向移動。
2、然查上開事實雖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本加重竊盜案犯行之「可能性」,惟因被告行經及徘徊告訴人住處前時間,尚有數名不知名人士,於同時段行經告訴人住處前(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因此,尚無法單憑上開複數情況證據,據以跳躍認定有本加重竊盜案之犯行機會者僅有被告1人(上訴理由書認:警察既然只讓告訴人指認被告1人,堪認該段期間只有被告1人接近告訴人住處,於邏輯上似尚無法為如此之推論,蓋警察或有可能因偵查活動之不備,而未讓告訴人指認其他人)。準此,依上開情況證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中,應尚無法包含如認定被告不是犯人無法為合理說明(或至少相當難以說明)之事實關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平成22年4月27日判決參照),是得否認被告犯本加重竊盜案之證明程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尚難認為無疑。
㈡、關於惡性格證據部分:
1、按以被告曾經犯過其他犯罪事實(包含合併審理中之犯罪事實,及已判決確定之前科犯罪事實,以下合稱「類似事實」),先推認被告有實施犯罪之惡性格,再基於被告之惡性格推認被告實施訴追犯罪事實(亦即有2層推認過程),上述該2推認過程,不僅證明力低下薄弱,且是基於不確實之推認,更會形塑具有強烈推認力之不當影響,使事實認定者產生預斷、偏見,進而陷入以不具合理之根據而為事實認定之危險。再者,以經肯認類似事實犯人性為由,作為認定訴追犯罪事實犯人性之間接事實,實難認無經由人格評價,而為輕率事實認定之危險性,因此,除非類似事實具有「顯著特徵性」,且訴追犯罪事實與類似事實間具有「嚴密或顯著之類似性」,或有「基本之一致性」,並且類似事實本身得以合理推論訴追犯罪事實與類似事實之犯人為同一外,否則,原則上應不得援用類似事實等惡性格證據證明訴追犯罪事實( 高平奇惠 ,〈被告以外の被告人の他の犯罪事實を被告人と犯人の同一性の証明に用いる場合の基準〉,速報判例解14號,2014年4月,第174頁、第175頁)。
2、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涉前科事實具有「顯著特徵性」,且本案訴追犯罪事實與前科事實間具有「嚴密或顯著之類似性」,或有「基本之一致性」(侵入住宅竊盜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條件,尚難認其本身具有所謂的「顯著特徵性」,又被告前科紀錄中關於著手行竊後東窗事發而未遂,或既遂後當場遭被害人撞見情況,乃竊盜是否得手,或是否曾經被害人發現撞見,尚難認上開前科紀錄於犯罪手法、態樣等方面具有顯著特徵性),是如依憑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率認定被告涉犯本加重竊盜案,似尚難認無援依惡性格證據證明訴追犯罪事實之疑。
㈢、關於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部分:
1、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當時為何把腳踏車停在林東生住處前的電線桿附近?」那時候我撿東西,撿一個小包包類似垃圾袋,我因為好奇就撿起來,就在腳踏車前面)(原審卷第40頁正面);於審判程序改稱:(「問:你在他家騎樓總共做哪些事情?」我撿垃圾廣告紙,我站在原地看一下後就把紙丟在原地)(原審卷第61頁正面),前後供述固難認一致。
2、被告為虛偽供述辯解可能有形形色色理由存在,並不是僅有真正之犯人才會虛偽供述(蓋並無實證證明非真正之犯人即無虛偽供述之理由及必要性,且受訊者由於考量忖度判斷者〈事實認定者〉之想法思緒,於供述中摻雜虛偽之供述亦不在少數),何況伴隨時間經過,及於有限時間受訊調查之緊張感,被告供述有一定程度變遷動搖,毋寧是一正常現象,故虛偽供述本身應係一中立之存在本體,如無其他積極證據,率將虛偽供述本身轉化為對被告不利之積極間接事實,等同於單憑推論、推斷,填補認定主要事實之缺漏,實有招致誤判之高度可能性( 平田元 ,〈間接事實の立証-刑法における學會議論から〉,季刊刑事弁護27號,2001年7月,第37頁)。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固或非不得為被告虛偽供述之表徵,惟被告虛偽供述,雖有削弱被告辯解之信用性,同時不具有彈劾、減低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力之作用力(正面指向犯罪事實之間接事實的證明力),但得否將虛偽供述本身定位作為推認被告有罪意識之第一次(獨立)間接事實,尚難認為無疑,易言之,不宜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轉化為積極間接事實逕認為具有表裏關係,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一定有推認主要事實之作用力。
3、從而,被告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或難認無虛偽之疑,惟本案其他情況證據,既不足以推認被告涉有本加重竊盜案犯行,參以具有本案犯行機會者並非僅有被告1人,參照前開說明,應尚難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率憑此飛躍認定被告涉有本加重竊盜案犯行。
五、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照)。查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僅指出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及有多次前科紀錄,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原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