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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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躍沂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柳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46,79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因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3,045,29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核其上訴人僅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予其3,045,
296元,故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應合併計算上訴費用,而依法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46,792元(以3,045,29
6元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 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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