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105年度執他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劉春華前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仍不知警惕,先後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4日及
106年1月2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26號及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檢束己行,仍故意酒後駕車而再犯危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律保障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之法規範,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又受刑人緩刑期內之
2次酒後駕車犯行間僅隔月餘,顯未能經由偵查及審理等司法程序,有所自我警惕,亦顯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實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