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甫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被告吳星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仲甫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即告訴人吳星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茅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雙方行駛至玉龍路2段與茅埔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即告訴人謝仲甫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被告即告訴人吳星宏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謝仲甫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併關節發炎、左小腿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星宏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併腓神經損傷及知覺麻木、左胸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仲甫、吳星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謝仲甫、吳星宏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謝仲甫、吳星宏達成和解,並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