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楊清賢 訴訟代理人 許幹國 被告 楊清芳
楊國慶 楊孟珠 楊濡憶 吳羽涵 吳嘉新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衍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芳、楊國慶、楊孟珠、楊濡憶、吳衍宗、吳羽涵、吳嘉新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楊高 阿匏於民國104年6月5日死亡,遺有未經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原為子女即原告楊清賢及被告楊清芳、楊國慶、楊孟珠、楊濡憶與訴外人吳 楊美華 ,惟 吳楊美華 早於94年11月11日過世,故由其子女即被告吳衍宗、吳羽涵、吳嘉新代為繼承。而原告楊清賢及被告楊清芳、楊國慶、楊孟珠、楊濡憶之應繼分各為1/6,被告吳衍宗、吳羽涵、吳嘉新之應繼分各為1/18。又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為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判准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 楊高阿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高阿匏於104年6月5日死亡,遺有未經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原為子女即原告楊清賢及被告楊清芳、楊國慶、楊孟珠、楊濡憶與訴外人吳楊美華,惟吳楊美華早於94年11月11日過世,故由其子女即被告吳衍宗、吳羽涵、吳嘉新代為繼承。而原告楊清賢及被告楊清芳、楊國慶、楊孟珠、楊濡憶之應繼分各為1/6,被告吳衍宗、吳羽涵、吳嘉新之應繼分各為1/18。又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為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綦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而被告楊清芳、楊國慶、楊孟珠、楊濡憶、吳衍宗、吳羽涵、吳嘉新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秉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遺產,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既經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繼承自楊高阿匏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表一:
編號遺產持分分割方法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6.55平方公尺全部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2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77平方公尺全部同上3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全部同上4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64平方公尺全部同上5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6.04平方公尺全部同上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楊清賢1/62楊清芳同上3楊國慶同上4楊孟珠同上5楊濡憶同上6吳衍宗1/187吳羽涵同上8吳嘉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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