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麗君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麗君於民國110年2月1日15時4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填寫匯款單櫃檯上,見 黃宇婕 所有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318元、支票1張【票號:DI0000000號、面額8,264元】)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黃宇婕遺失之上開物品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黃宇婕發覺夾鏈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麗君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將告訴人黃宇婕的東西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涉客觀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簡上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拾得
的支票跟現金跟我的金錢混在一起使用完畢等語(見簡上卷第38頁),是被告既明知所拾得之現金並非其所有之物品,仍擅自處分使用完畢,支票雖尚未使用,然被告拾得支票後亦無返還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就本案所得之現金、支票,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將該現金、支票侵占入己之犯意,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本案拾獲之支票及現金,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而經遺落於羅東郵局櫃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上開支票及現金應為告訴人所遺失之物,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未合,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參、上訴意旨之論駁暨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且被告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可能達成和解而給予緩刑之量刑基礎尚未臻妥,是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判處罪刑部分)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在羅東郵局填寫匯款單櫃檯上,拾獲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30,318元、支票1張【票號:DI0000000號、面額8,264元】)即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將前開侵占支票1張主動提出,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飯店業、行政業務、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1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30318元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是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就現金30318元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支票1紙,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2頁、第16頁);至夾鏈袋1個雖亦未歸還,惟客觀價值低微,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簡上卷第40頁),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