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上訴人 蕭錫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錫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提供情資並配合警員 王沛埼 逮捕上游「A男」(為另案秘密證人,姓名及綽號均詳卷)、 劉應賜 等,其有上開規定適用乙節,說明⑴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之供述,其就扣案毒品來源先後稱係「 阿濱 」或「 小龍 」、或「阿濱」即「小龍」,均未稱係自「A男」。⑵上訴人向王沛埼檢舉「A男」持有毒品及槍枝,其於王沛埼詢問時均未提到扣案毒品係「A男」交給。而「A男」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等物,經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起訴書可稽。⑶劉應賜因上訴人之檢舉被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涉嫌販賣毒品予 楊英輝周苡芝 等人。⑷王沛埼於職務報告書中載「『小龍』者無從繼續追查」…「被告(指上訴人)未向職提供『阿濱』相關情資」。⑸證人 王美香 之證述(曾陪同上訴人向「A男」購買毒品),但上訴人取得扣案毒品時,王美香人在監執行,其上開證述無從證明扣案毒品來源為「A男」。因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七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⑴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結果,說明上訴人雖供出「A男」、劉應賜,但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另亦說明王美香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⑵王沛埼雖於原審證稱在「A男」處除查獲槍枝、子彈,尚有毒品等語,原判決漏未記載有查獲毒品,又縱認「A男」有二個綽號,原判決僅敘及一個而漏載另外一綽號;然原判決已敘明「A男」並未被訴涉嫌販賣毒品,雖於理由內漏載前揭事項,自不影響所為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認定。⑶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中之所謂共犯,係指供出來源者本身所涉毒品案件之共犯而言。雖劉應賜被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時上訴人亦在場,但不能以此即認劉應賜係本件上訴人持有毒品之共犯甚明。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㈣、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就數罪併罰,若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二犯行,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及其定應行刑,原審予以維持,經核均無濫用權限或量刑失之過重之違法。㈤、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A男」、劉應賜等人為毒品來源,並有王美香可證,且在「A男」處確查獲有毒品,「A男」有二個綽號,劉應賜被查獲時其在場,可見二人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亦漏載在「A男」處有查獲毒品,且僅敘及其有一綽號,即認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未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再其母罹重病需其照顧,本件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等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任憑己見,為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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