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至2行「番坑村」更正為「番路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父親、姊姊,本件竊取告訴人 羅蔡淑麗 之機車,該機車之價值為新臺幣18,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