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蔡德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蔡德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上午6時許」更正記載為「上午5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木瓜1顆及橘子15顆,惟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葉哲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林蔡德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德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道旁葉哲明開墾之農園內,以徒手採摘方式,竊取葉哲明所有果樹上之木瓜1顆及橘子15顆得手(已發還)。嗣經葉哲明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葉哲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蔡德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哲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蔡德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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