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張目 騎
張黃春 張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目騎 邀被告張黃春、張永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6年7月11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目騎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11,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黃春、張永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3條第
1項、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