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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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何宏建 被告 王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11.88%,自89年11月1日起適用年利率14.88%,若在貸款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其利率應自動調為年利率16%,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並於89年8月24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約定額度追加後年利率13.88%至90年3月底,期滿90年4月
1日起適用年利率16%,若在貸款期間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其利率應自動調為年利率18%,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62,648元及利息未償。嗣渣打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商銀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