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治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惠治華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民生路2段與文化路1段28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文化路1段286巷之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徐瑋 呈於斯時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許碧芳 ,自同向後方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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