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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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辰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辰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蔡車 )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園路2段407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不得占用快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而於上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適有 溫葉 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途經上址前,亦疏未注意左側同向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為閃避前方蔡車而靠左行駛,與同車道左方由 張福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張福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溫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髂骨、薦骨、恥骨),左股骨幹骨折、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左膝蓋骨粉碎性骨折、肺臟挫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溫葉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