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陳雅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同法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