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澤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澤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明知告訴人 林明忠 為依法值勤交通疏導勤務之警員,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告訴人指揮交通時要求適推嬰兒車過馬路之友人 張海寧 (已改名為 張詠晴 ,下稱張詠晴)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行人穿越道上,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當場以「你是在指揮車,還是指揮人啊」、「你這個警察有沒有人性啊」等言語侮辱之;並於告訴人嗣後質問被告何以罵其時,向告訴人稱「你有沒有常識啊」等語侮辱之(此部分係檢察官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程序中所補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設有類似同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但因其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言論及表意自由之限制規定,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及表意自由之基本權,仍應有上開「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倘因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爭議,而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批評內容致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非業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否則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當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四、再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忠、證人張詠晴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是在指揮車,還是指揮人啊」、「你這個警察有沒有人性啊」等語,並於告訴人嗣後質問時,向告訴人稱「你有沒有常識啊」等語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認為告訴人交通指揮不當,行人有行人之路權,要求推著嬰兒車的行人快速通過,若嬰兒車翻覆很危險,所以伊才講「你是在指揮車,還是指揮人啊」、「你這個警察有沒有人性啊」這些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而「你有沒有常識啊」一語是告訴人一直重複質問伊為什麼罵其時,在對話過程中產生的話語,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保護友人安全之意,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被告使用之言語是對員警執行勤務之評論,並非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告訴人個人名譽乃至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目的,而係就其主觀感受表達意見,屬與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應受憲法對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等語。
六、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105年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行人綠燈之情況下,
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因正在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告訴人要求行人快速通過該路口,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稱「你這個警察有沒有人性啊」等語;嗣於告訴人前去質問被告何以罵其時,被告在對話中向告訴人稱「你是在指揮車,還是指揮人啊」、「你有沒有常識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31頁),且經證人林明忠、張詠晴分別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證人林明忠錄製之影片(以光碟為載體,存放於本院卷第56頁之證物袋內)、本院105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80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0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1178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⒉證人張詠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那天伊推著嬰兒車
,嬰兒車上有一個1歲多的小孩,伊與被告在過馬路的時候,燈號還有2、30秒左右,伊與被告走到快中間的時候,看到警察即告訴人拿著棒子一直叫渠等「快、快、快」,伊看到前面一群人用跑的過馬路,伊就跟著跑,當時被告在伊身後,被告問伊「幹嘛用跑的」,伊仍然繼續跑到馬路對面,後來被告問告訴人說還有十幾秒的時間,為什麼要渠等用跑的,伊聽到被告說「你這樣指揮交通有沒有人性?你是在指揮車還是在指揮人?」;當時被告看伊推嬰兒車,覺得用跑的很危險,伊也覺得用跑的推嬰兒車很危險,但伊看告訴人好像很急的樣子,而且前面一群人也用跑的,所以伊就用跑的;伊與被告看到告訴人在催促時,已經走到馬路的一半,當時綠燈還有十幾秒,所以如果伊按照原本的速度走,應該也是可以在燈號轉成紅燈前就過完馬路;過了馬路後,被告有詢問旁邊的義交告訴人是義交還是警察,伊看到被告拿著雨傘指著告訴人說他會投訴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從馬路上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忠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證人張詠晴推著嬰兒車,其用身體擋著車流,請被告與證人張詠晴盡快通過,因為時間已經剩沒有幾秒,被告與證人張詠晴還是用走的,其怕沒有辦法擋住身後的車,因為車流量真的太大了,其吹哨子及比手勢請被告和證人張詠晴盡快通過,其應該是有講話,應該是催促,就是講「快、快、快」,被告在通過馬路時先罵其「你這個警察有沒有人性,會不會指揮交通」,其不想理被告,繼續指揮交通,被告在下一個路口拿著雨傘指著其說「你這個警察沒有人性啊」,並且對其揮舞著雨傘說「你過來啊、你過來啊」,被告見其走過去之後,可能是心虛還是怎樣,就急著走掉,當下其先制止被告,請被告解釋為何要罵其沒有人性,接下來就開始錄影,其把被告攔下來之後,被告對其說「你是在指揮車,還是在指揮人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綜上證人張詠晴、林明忠之證述及本院105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錄製影片之結果(內容詳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因認案發時在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告訴人不應要求行人在行人綠燈號誌尚有十幾秒之情況下快速通過路口,故而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對告訴人稱「你這個警察有沒有人性啊」或「沒人性」之語,嗣因告訴人前去被告所在之路口處反覆質問被告何以罵其,被告方在對話中向告訴人回稱「你是指揮車還是指揮人啊?」、「你有沒有常識啊?」等語。則被告所為前揭言論,顯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告訴人個人名譽乃至於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是否具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⒊再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其執行職務之尊嚴及順暢,固應受
法律之保障,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考其立法目的,除為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外,亦在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見該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之合法性及妥適性,本應受到公開檢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國家為使公權力得以行使,並確保執行公權力者之安全與尊嚴,透過立法之方式,對於人民妨害公務遂行之行為予以處罰,惟非謂人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均須一概服從而無評論或抒發情緒之餘地。又警員之交通指揮,乃國家公權力之作用,其效果直接影響人民自由權而與公益有關,其合法性、妥適性應受公開之檢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於徒步通過馬路時,遭告訴人催促其快速通過之際,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認為告訴人指揮不當,而出言「你這個警察有沒有人性啊」等語,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減損其名譽,仍屬與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經權衡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內容、質量、發表方式暨所欲實現之目的,與員警應受保護之個人名譽及職務人格,被告所為並未明顯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依前揭說明,自無以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罪相繩之餘地。況被告所稱「你是指揮車還是指揮人啊?」一語僅係帶有質疑意味之語意,字句中亦未帶有侮辱、謾罵及輕蔑之字眼,是此話語尚未至粗鄙謾罵之程度,當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而「你有沒有常識啊?」一語,依其前後對話內容觀之,係被告與告訴人就「有沒有人性」一語是否屬於辱罵之語認知不同,雙方就此爭執不下,被告方以前開「你有沒有常識啊?」語句反駁告訴人,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僅係在爭執中為反駁告訴人論點所為之言論,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未至粗鄙謾罵之程度,是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
⒋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上揭言論,縱令使告訴人主觀
上感到減損其名譽,惟被告所為僅係針對員警執行職務之態度及行為提出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及為反駁告訴人之論點而提出之質疑,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亦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被告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自不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⒌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之言論固僅列出「你是在指揮車,還是指
揮人啊」、「你這個警察有沒有人性啊」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程序中稱被告所述「你有沒有常識啊」亦屬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查「你是在指揮車,還是指揮人啊」一語與「你有沒有常識啊」一語均係於告訴人前去質問被告時之對話中所產生,是「你有沒有常識啊」此語與起訴書所載上揭言論係屬被告於一對話行為中所述,起訴書之記載亦未排除該同一對話行為中之其他言論,是此部分亦應屬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屬本案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件┌─────────────────────────────┐│(錄影拍攝時間是夜間,拍攝地點為馬路邊的人行道、騎樓附近││;聽不清楚之部分以「…」表示)││告訴人:幹嘛?││被告:我問你,行人大還是開車的人大?(被告手拿長雨傘朝馬││路方向指了指)││告訴人:行人大啊。││被告:啊,為什麼你叫人家快。││告訴人:我叫他快是因為他走在路中間,車子後面還那麼多,走路││,車很多啦。││被告:車很多,啊,車,車重要還是人重要?││告訴人:你剛罵我是不是?當然是人重要啊,我就是因為人重要,││所以我才叫他走快一點。││被告:我會去檢舉你,我會去檢舉你,我會到(被告往畫面上方││走逐漸離開畫面)││告訴人:你過來,先生你過來。││被告:我會到…檢舉你。(被告繼續走)││告訴人:你過來!││被告:為什麼我要過去,我又沒違法。(被告持續走離開畫面範││圍,告訴人追上被告,擋住被告去路)││被告:幹嘛。││告訴人:你現在想走也走不了了。││被告:你幹嘛。││告訴人:喔,你侮辱公務員。││被告:我哪有侮辱公務員?││告訴人:你剛罵我沒有人性!││被告:對啊。││告訴人:是不是?││被告:是啊。││告訴人:是嘛喔?││被告:是啊。││告訴人:喔,沒錯啦喔,你現在想要幹嘛?你趕快打電話。││被告:是啊,我為什麼要打電話?。││告訴人:趕快,喔,說你要檢舉我、你要恐嚇我,要投訴我是不是││趕快去投訴,喔。││被告:等一下。││告訴人:你想要幹嘛?││被告:他可以做證,他是證人。││告訴人:他是證人,沒錯啊。││被告:好。││告訴人:你剛是罵我,罵我是沒有人性。││被告:是啊,我罵你沒人性啊。││告訴人:是你罵我幹嘛啊?││被告:啊?││告訴人:我指揮交通哪裡有錯?人比較大沒錯啦!││被告:你指揮人不是指揮交通喔,你指揮人喔。││告訴人:我指揮人,又哪裡有錯?││被告:你指揮人不對喔。││告訴人:哪裡錯?你跟我講啦!││被告:你指揮交通才對喔。││告訴人:你指揮,哪裡不對?││被告:現在燈還是綠的喔,喔,人行還是綠的。││告訴人:哪裡錯!哪裡錯!││被告:本來就有錯啊!││告訴人:哪裡錯!││被告:怎麼會沒有錯。││告訴人:哪裡有錯啦。││被告:我們對簿公堂就好了。││告訴人:不用對簿公堂,你現在是要走也走不回去了,你剛罵我對││對?你罵我沒有人性,對不對?││被告:你不要妨害我自由喔。││告訴人:我就是妨害你自由,因為你罵我!││被告:我罵你,我罵你什麼?││告訴人:你剛我罵我有沒有人性。││被告:我罵你什麼?││告訴人:你罵我沒有人性。││被告:我罵你什麼?││告訴人:是不是?││被告:是啊。││告訴人:你剛有承認了,對不對?││被告:啊?││告訴人:我現在全程錄音錄影啦。││被告:啊?什麼存證錄影?││告訴人:你罵我是不是沒有人性?││被告:我是問你有沒有人性啦?││告訴人:你是不是罵我。││被告:我說你有沒有人性?││告訴人:你罵我沒有人性!你罵我沒有人性啦!││被告:我說你有沒有人性啦?││告訴人:啊。││被告:我說你是不是沒有人性?啊。││告訴人:你是罵我沒有人性啊,是不是啦?││被告:你說,我們來證實好了。││告訴人:不用,你現在想走,你也走不了了,喔。││被告:我剛罵你是有沒有人性?││告訴人:現在給你宣告三項權利,喔。││被告:啊?││告訴人:喔。││被告:權利喔,宣告啊,你宣告啊。││告訴人: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你宣告啊。││告訴人:得選任辯護人,第三得請求你想要調查的證據,你不要想││走了,喔。││被告:要幹嘛?你在││告訴人:你罵我幹嘛?││被告:我哪裡罵你?我說你有沒有人性啊而已啊,你到底有沒有││人性?││告訴人:啊?││被告:你到底有沒有人性?你到底有沒有人性?││告訴人:你罵我幹嘛啦?我指揮交通哪裡有錯?││被告:對嘛,我只是問你有沒有人性啊?││告訴人:你罵我沒有人性啦。││被告:我說你到底有沒有人性啊?││告訴人:有沒有人性,先生,你那麼會指揮你不如你去指揮,你幹││嘛罵我啦,你幹嘛罵我啦。││被告:你指揮人不是指揮交通喔。││告訴人:先生,難道我叫他走快一點,哪裡有錯嗎?││被告:你叫人走快一點喔?││告訴人:那你就可以隨便罵我,你幹嘛罵我!││被告:你叫人走快一點喔?你叫人走快一點喔?││告訴人:後面都塞住了,叫他走快一點,剩下幾秒鐘啦,現在怎樣││?││被告:什麼幾秒鐘?我是跟著燈號走啊。││告訴人:我知道你是跟著燈號走啊。││被告:燈號還都是││告訴人:我有從後面推你嗎?││被告:燈號是還有十幾秒,對不對?││告訴人:我有從後面推你嗎?││被告:什麼推你?││告訴人:我有推你嗎?還是怎樣?││被告:什麼叫推你?你,你交通棒子拿著叫人行趕快走。││告訴人:嗯。││被告:這是,這是有到底有沒有人性?││告訴人:後面都塞住了,我請他趕快走,這樣哪裡不對?││被告:後面車塞住是車子問題。││告訴人:車子的事是不是?││被告:啊,你是指揮車還是指揮人啊?││告訴人:我是指揮交通啦。││被告:啊,交通是什麼?││告訴人:剩下幾秒?││被告:交通人行走ㄟ,什麼剩下幾秒?││告訴人:剩下幾秒嘛?││被告:剩下十幾秒啦,幾秒?││告訴人:然後呢?他走在哪裡?他走在路中間啦!││被告:ㄟ。││告訴人:他連一半都還沒走出來啦。││被告:我們來看(被告指向馬路方向),你那個計時幾秒?││我們來看你那個計時幾秒,好不好?││告訴人:他剩下十幾秒。││被告:好不好?││告訴人:他連一半都還沒到啦,他連一半都還沒到。││被告:還沒到?你為什麼叫人行要趕快走?││告訴人:他走過來如果沒到,已經紅燈了怎麼辦?那我問你啦。││被告:反正我是,我會投訴你。││告訴人:你現在想走也走不了了,你要投訴我幹嘛啦,啊?││被告:我幹嘛走。││告訴人:你要想要怎樣?你要告我,…自由我都沒關係,喔。││被告:你妨害我自由嗎?你妨害我自由嗎?你妨害我自由嗎?││乙(一名男子聲音):「叫人來」(台語)。││告訴人:「叫人來,好」(台語)。││被告:你警察妨害我自由。││告訴人:ㄟ,先生,我好好跟你講喔,我是好好跟你喔,你不要跟││我這樣子喔,你剛罵我有沒有人性,對不對?││被告:我,我是問你有沒有人性啊?你到底有沒有人性啊?││告訴人:你幹嘛罵我啦。││被告:啊?││告訴人:你有問題你就跟我講你幹嘛罵我啦,你幹嘛罵我,你跟我││,我問你啦,我指揮交通,好,你覺得我指揮的不對,你││就跟我講你幹嘛罵我。││被告:我是問你到底有沒有人性?是叫罵你喔?││告訴人:啊,你罵我什麼啦?││被告:我到底罵你什麼?││告訴人:你罵我說沒有人性啦你。││被告:喔,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人性啊?││告訴人:對啊。││被告:是啊。││告訴人:我覺得你侮辱到我了。││被告:到底有沒有人性是叫侮辱到你啊?││告訴人:嗯。││被告:這叫侮辱到你啊?││告訴人:不然勒?我問你啊,你為什麼?││被告:啊?││告訴人:你覺得不對你可以跟我講一下,你幹嘛罵我啦。││被告:你這個人有沒有這個一點「SENSE」,有沒有常識啊?││告訴人:哪裡沒有常識啊?那我今天我罵你,你高興嗎?││被告:你可以把這錄音一樣,你到檢舉那邊,我就會檢舉,晚││上我就會上網檢舉你,7點52分,這個路口,你這個車││子,你這個警察,我剛問那個義警,OK?你有什麼樣,││再來告。││告訴人:你現在想走也走不了啦。││被告:怎麼樣?││告訴人:我請我同事過來載你回去了啦。││被告:載我回去幹嘛?││告訴人:你罵我。││被告:我罵你到底有沒有人性啊?││告訴人:你罵我什麼,你就好好跟我講,你幹嘛罵我啦!││被告:你有沒有人性啊?││告訴人:我問你啊,我罵你你高興嗎?你覺得我指揮交通不對,沒││係,你跟我講就好,你幹嘛罵我?││被告:對啊,我說為什麼你指揮人,沒有錯啊。││告訴人:啊,對啊你幹嘛罵我啦?││被告:啊,我哪有罵你?││告訴人:你到底為什麼罵我?││被告:我說怎麼那麼沒有人性。││告訴人:「你們警察沒有人性啦」,你剛剛是不是這樣子講?││被告:是啊,我說到底有沒有人性啊?││告訴人:你剛這樣子講沒有錯吧?你幹嘛這樣罵我啦?││被告:你到底有沒有人性嗎?││告訴人:我跟你講我今天執行公務,不是讓你隨便罵的,你覺得我││對,你就跟我講,你幹嘛罵我,我今天罵你有沒有人性你會││不會不高興?││被告:我問你你到底有沒有人性嗎?││告訴人:我是跟你講啦。││丙(一名男子聲音,以下簡稱丙):你不要再講他有沒有人性,││這樣子沒有禮貌。││告訴人:你幹嘛要這樣子講我啦,我也是人勒,人生父母養的勒,││幹嘛這樣罵我?││丙:你不要再講那個了,沒有禮貌。││告訴人:你覺得我,沒有關係。││被告:我是沒有禮貌,好不好?你可以跟我講,你這樣妨害我││自由。││告訴人:你是,不是妨害你自由。││丙:你沒有這樣講,你沒這樣講人家幹嘛請你留下來?││被告:對不起,我剛講││告訴人:講對不起來不及了,先生我跟你講。││被告:我剛講這句話,不禮貌,就這樣而已,不禮貌嘛。││丙:不禮貌沒錯,可是你剛已經講幾次了。││告訴人:你剛已經講了。││丙:在旁邊都已經聽到5、6次了。││告訴人:你如果在那邊站,跟我一樣站了二個小時,你也會這樣指││交通啦。││被告:你是,你是在那邊站二小時,你不耐煩是不是?││告訴人:我不是不耐煩。││被告:啊你為什麼。││告訴人:因為你不了解這邊車流狀況。││被告:那為什麼你要那麼老遠跑來罵,跑來,當場就要跟我講││了啊,你跑來幹嘛?││告訴人:啊,你一直用雨傘指著我,有沒有?││被告:你跑來找我,你是在找我麻煩嗎?││告訴人:不是找你麻煩。││被告:你警察跑來找我麻煩。││告訴人:我本來不想理你。││被告:不是嗎?││告訴人:你用雨傘指著我,我請那個,我請那個交通警察,交警看││。││被告:不是嗎?││告訴人:你用雨傘指著我,有沒有?我本來不想理你啦。││被告:…││告訴人:先生。││被告:我撐著傘,我…傘還不撐傘。││(被告朝著馬路舉起傘)││告訴人:我本來不想理你,我本來不想跟你計較,你一直用傘指著││我。││被告:我只是說,你,人家是推著嬰兒車你還叫人家快,你憑什││麼叫人家快。(被告邊說話邊用右手舉起傘亂指)││告訴人:啊你跟我講就好了,你幹嘛罵我。││被告:我哪裡罵你,我只是說你有沒有人性啊?││告訴人:你這樣就是你罵我了,你懂嗎?││被告:啊?這叫罵?││告訴人:啊不然這不叫罵,這叫什麼?││被告:你有沒有常識啊?││告訴人:我沒有常識啊,對不起。││被告:好,沒關係,沒有常識沒關係啊。││告訴人:對不起我沒有常識,啊那你不可以隨便罵我吧?你幹嘛罵││我啦。││被告:我哪有罵你?││告訴人:你跟我講,你跟我講就好了,你幹嘛這麼兇我啦?││被告:到底有沒有常識這不是罵。││告訴人:啊?││被告:這是詢問你,好不好?││告訴人:先不要走啦,等回派出所再說。││被告:我沒違法。││告訴人:先生,我在跟你講喔,喔。││被告:我沒犯法。││告訴人:我再跟你講喔。││被告:我沒犯法,…││告訴人:你有沒有犯法,而不是你會不會犯法,我再跟你講說最後││次,聽懂了沒,你不要逼我了。││被告:你不要暴力喔。││告訴人:啊。││被告:你不要暴力喔。││告訴人:不是暴力,我是跟你講。││被告:啊?││告訴人:全程錄音錄影,我剛對你宣讀你的三項權利了。││被告:不要暴力喔。││告訴人:喔。││被告:交警,你來證實他,他用暴力喔。││告訴人:我不是用暴力,喔。││被告:他用暴力喔,啊,為什麼你用,你用手弄開,撞我的胸。││告訴人:先生,我現在跟你講給你上銬也可以喔。││被告:什麼意思?我沒犯法啊,上銬啊。││告訴人:我沒有要對你上銬,你好好講就好了,你不要這個樣子。││被告:好好講,你到底要怎樣嘛?││告訴人:我只問你,喔,你剛幹嘛罵我?││被告:還是說你說,好,先大家和解,我不要去檢舉你,然後││怎麼樣是不是?││告訴人:現在不是和不和解的問題了。││被告:好啊,那是什麼問題?││告訴人:你罵我。││被告:那是什麼問題?││告訴人:你要檢舉是你的自由啦,我不,我不,我不干擾你。││被告:我是詢問你,我詢問你有沒有人性而已,我詢問你有沒││有人性?到底有沒有人性?││告訴人:你要檢舉是你的自由啦。││被告:是詢問。││告訴人:你要檢舉是你的自由,我不會干擾你,喔,我只是跟你講││我尊重你,你也尊重我。││被告:你干擾我的自由,你干擾我的自由,我們跟人家有約,你││干擾我們自由。││告訴人:今天我罵你你高不高興啊?││被告:啊?││告訴人:我罵你高不高興啦?││被告:什麼我哪裡罵你啊?我是問你到底有沒有人性啊?││告訴人:嗯。││被告:問你ㄟ!││告訴人:嗯。然後呢?││被告:這叫罵你喔?││告訴人:你言下之意就是說我沒有人性嘛。││被告:到底有沒有人性?你到底有沒有人性?這罵嗎?││告訴人:你不要一直講啦,你幹嘛一直講啦。││被告:這叫罵嗎?這是問好嗎?││告訴人:沒關係,這讓法官去判啊,這跟我沒有關係啊。││被告:法官去判啊。││告訴人:嗯。││被告:嗯啊。││告訴人:我跟你講啦。││被告:法官去判。││告訴人:你尊重警察,警察也會去尊重你,你不要這樣子罵警察啦││。││被告:我沒有罵警察。││告訴人:那不然你幹嘛罵,問我有沒有人性?││被告:因為你指揮人,叫人家快,人家推著嬰兒車,你要叫人家││快,人家還用跑的,是不是?││告訴人:我跟你講啦,你是如果覺得我││被告:車重要還是人重要?││告訴人:人重要沒錯,你好好跟我講。││被告:你剛剛││││(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