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善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文善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6日凌晨3時53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揚大地社區門口警衛室,與社區警衛 許建德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安全帽毆打許建德,致許建德受有右臉挫傷、兩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各2公分、右肩胛挫傷之傷害。案經許建德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建德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5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