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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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黃宋龍妹 被告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