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3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4號聲請人 王冠霖 相對人 詹卓晉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3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13年9月9日1,500,000元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3日2113年9月10日1,500,000元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3日3113年9月11日1,000,000元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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