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王炳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晟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與余 孟剛 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王炳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余孟剛 ,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王炳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辱罵余孟剛,致其人格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余孟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炳晟於警局之供述│於前揭時地,確與告訴人余││││孟剛因細故發生爭執及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證人 李坤陽 及林││││ 良昊 等人現場目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余孟剛具結│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㈢│證人李坤陽於警詢及偵查│同上。│││中具結之證言││││││├──┼───────────┼────────────┤│㈣│證人 林良昊 於警詢及偵查│同上。│││中具結之證言││││││├──┼───────────┼────────────┤│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醫院金山分院107年4││││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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